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送來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一0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送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范送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經友人之介紹,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三00汽車與 李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二00汽車互換,佯稱俟李娥補貼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交付前開賓士牌三00汽車之原始登記文件,詎其於得手後,即置之不理。復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附近某餐廳向李娥詐稱願以案外人 林福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六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李娥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保證於七十九年五月底前辦好抵押權設定,而向李娥調借現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屆期一再藉詞拖延,復佯稱李娥交款後必定辦妥抵押權設定,李娥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借款,范送來於得手後即逃逸無蹤,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付款,李娥始知受騙。(二)范送來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與 王銀貴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范某 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面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並提供王銀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勞斯萊斯牌自用汽車之過戶證件資料作為擔保,詐向 黃伯慶 調借現款一千二百萬元,得手後,又向黃伯慶詐稱汽車之證件過期,須換發新照為由,騙回過戶之證件資料後,轉過戶至案外人 賴全福 名下,俟支票日期屆近,佯稱戶頭內僅剩現款五百五十萬元,希再調借六百五十萬元電匯至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使前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兌現,黃伯慶不疑有詐,如數匯入, 詎范 送來竟將該六百五十萬元領走,且前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 嗣范 送來為註銷退票紀錄,乃以現款二百二十萬元及支票六紙、本票一紙共計面額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交付黃伯慶,詐稱其票據信用良好,致黃伯慶信以為真,而交還前開退票,詎范送來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范送來及王銀貴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送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娥、黃伯慶指訴綦詳,並有已寫好未辦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汽車過戶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送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要購買陽明山土地,而向李娥借一千八百萬元,約定七分利,伊實際僅大約向李娥拿了六百多萬元,但是伊在半個月內即已支付六百多萬元之利息,伊有付一千二百萬元給前開陽明山土地之地主,因尾款沒有付完,所以沒有過戶。伊並未向李娥拿五十萬元之換車補貼款,伊不認識黃伯慶,伊係向另一個地下錢莊借七百萬元,但約二十天左右即還了八、九百萬元,伊沒有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黃伯慶,伊沒有以支票或車子供作擔保向黃伯慶借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娥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范送來係以其所有賓士牌三00汽車與伊換車為由,向伊詐得五十萬元之補貼款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被告范送來係向伊稱可以介紹車行跟伊換車,伊就拿五十萬元給被告范送來云云(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訊問筆錄),其指訴前後已非一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結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予李娥所有,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李娥所有,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 蔣書智 所有,旋又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登記至李娥名下,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再移轉登記予 邱理順 所有,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一一0四00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一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附本院卷內可按,是告訴人李娥指稱被告范送來與伊互換汽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次,訊之告訴人李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支付換車補貼款五十萬元有無單據證明?)沒有,因為我是付現金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就李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范送來作為補貼款乙節,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復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處,參以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李娥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林福,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九六一六四九四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證人即林福之父 林火旺 到庭結證稱:「(問:七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是否曾以台北市○○段○○段○○○○號設定抵押他人給被告借款?)被告當時是要跟我買土地,並無設定抵押之事。」、「(問:被告有無支付買賣價金給你?)有。是用支票付的,但有的支票有兌現,有的退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范送來所辯係因欲購買上開土地而向李娥借款乙節,尚非虛妄。訊之告訴人李娥亦陳稱:「是先借款給被告,達一定數額後才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因他認我為乾妹妹,也有送東西給我,我們交情不錯,才借款給他。」、「(問:當時借款時是否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他當時經濟狀況不錯。」、「(問:被告向你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被告向我借款沒有用什麼手段騙我,他是用土地設定給我。」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李娥既係基於雙方之交情始將款項貸與被告范送來,復係於被告范送來已貸得款項後,李娥始另要求范送來提供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則公訴人認被范送來係向李娥訛稱欲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此為詐術,致使李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非有據。
(三)再者,有關向黃伯慶先後詐得現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乙節,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於被告范送來之妻王銀貴之名下,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賴全福所有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一一0四00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可稽,惟查,告訴人黃伯慶並未提出資金往來資料證明其確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至其所稱曾以電匯方式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送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調閱送來實業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後,查知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實有一筆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至送來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係由 謝逸杰 所匯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內密字第八九000三五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內存字第八九00二九九號函各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謝逸杰到庭證稱:「(問:黃伯慶有無委託你匯款六五○萬元是被告帳戶?)我印象中黃伯慶沒有跟我調過這一大筆錢。(問:你個人與黃伯慶之間有無前開六五○萬元借貸?)沒有,我有可能跟 黃某 朋友 陳昌 之間有金額借貸。(問:證人陳昌有無委託你匯六五○萬元至被告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黃伯慶所稱伊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被告之詐騙後曾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送來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等情,並非實在。此外,告訴人黃伯慶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單憑其於偵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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