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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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管技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受被告之命至台中縣大肚鄉中油公司油庫工作,於工作中發生火災,致其受有二至三度灼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院,其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資二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十五個月),被告均未支付其薪資,共計九十萬元(2000×30×15=900000),另原告受有嚴重灼傷,雖已出院,仍須治療至少持續二年,被告應給付醫療期間屆滿二年間之薪資,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管技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受被告之命至台中縣大肚鄉中油公司油庫工作,於工作中發生火災,致其受有二至三度灼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院,其共支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又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資二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十五個月),被告均未支付其薪資,共計九十萬元(2000×30×15=900000),另原告受有嚴重灼傷,雖已出院,仍須治療至少持續二年,被告應給付醫療期間屆滿二年間之薪資,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時証稱:「原告是 張顯宗 找來之臨時工人,原告薪水是向我方支領,當天意外發生時,我方有處理,交予張顯宗代為轉交急救費用及安家費,均由我方支付。」(見該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証人張顯宗於該簡易庭復結証稱:「我們受雇於洋明公司,到大肚工作時發生火災…,薪水有工作才有錢,錢都是我去向洋明公司領完後再轉交予原告的,原告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洋明找我,我是聯絡人,我去找原告過來工作的(見該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已付出上述之醫藥費,且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灼傷,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現仍有多處疤痕攣縮,無法工作,仍需繼續治療二年,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