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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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一八七七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 黃雅玲 ,途經台北市○○○路、民生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並停止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為執行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及紅燈超越停止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 王奕壬 發現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止於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燈光號誌為黃燈,在待轉線時,車子臨時故障,故沒有再通過路口,直至黃燈轉為紅燈,不久即遭取締云云,然查:舉發警員王奕壬到庭結證稱:當時紅燈時,他們已在停止線,如果在停等區之前已看到黃燈,就必須停車,若已超越停等區,就應加速通過,受處分人當時是在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停在待轉區,所以,他們符合紅燈越線之要件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或有因眼見燈光號誌已變為黃燈,遂急忙通過而忽略騎乘機車行駛至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而證人黃雅玲當時為受處分人騎乘車機所附載,衡情對於當時之交通狀況及燈光號誌理應不甚注意,且係受處分人之女友,並在應到案日期前即代為申訴,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顯然與受處分人關係匪淺,所為證詞或有偏袒受處分人之情。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遽以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