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余永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永泰在民國八十二年間,任職設於台北縣○○鎮○○○路○○○號欣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之董事長,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欲購買發票以供公司作帳使用,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開立會計科目為「葉先生佣金」,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轉帳傳票,交由欣展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開立發票人為欣展公司,面額為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交通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惟經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由其所有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八帳戶提示兌現並提領花用。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欣展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要求欣展公司之負責人 許金 益將其提案列入討論事項,並揚言「若不列入,要給 許金益 好看」等語,致被害人許金益心生畏懼,順從其意列入議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余永泰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欣展公司代表人許金益之指訴,證人 陳樹盛李興陳麗娟 之供述及前開支票確係由被告帳戶兌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於伊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犯行,辯稱:(一)欣展公司所有支出均以支票往來,該公司簽發支票須得到伊、告訴人及總經理李興等人之核章,簽發支票係用以購買內容不實之發票沖帳,惟因對方僅收取現金,故由公司開具支票交由伊兌領,再轉交公司購買發票等語。(二)當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時,僅要求會議主席即告訴人許金益依法處理伊所提議案,並未恫嚇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傳票之職員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製作傳票購買發票,後來董事長(指被告)有拿發票給伊,發票總金額就是傳票摘要記載之一千零六十萬五千元,至於發票張數已不記得,上面說是跟葉先生買的,但不知實際向誰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 黃鈺婷 復到庭證稱:「該公司簽發支票需要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三人印鑑,本件伊按照會計陳麗娟指示開立支票,至於該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係由被告先在傳票上簽字核可,再將支票檢附先前製作之傳票一併呈給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在支票上蓋印,即便副董事長、總經理未在傳票上蓋章,但如已在支票上蓋章,一定也會看到傳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告訴人公司簽發上開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均影本)內容記載俱屬相符,而告訴人許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購買內容不實發票確需支付費用,經清查該公司帳目結果,並無其他不詳支出與購買發票有關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由此可見,欣展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有以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代價,向外購買內容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一千零六十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以供沖帳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徵,尚難逕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付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李興雖證稱:「就本件購買內容不實發票之支出傳票沒有印象」,惟此與證人黃鈺婷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李興倘若知情,無異承認其與被告就購買內容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事有犯意聯絡,亦難期供述真實,是證人李興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要求會議主席即告訴人將其提案列入討論事項,乃有言詞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即當時參與會議之股東陳樹盛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要告訴人將事先填好的事項列入討論,被告並說不寫試試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他太太及兒子的提案列入討論議程,但因提案人未到,被告以代理提案人身分提出,遭告訴人拒絕,所以被告才說出那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否認曾謂「不寫試試看」等語雖無足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當時僅要求將提案列入議程,並無任何動作或舉動,也沒有作勢要毆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已非無疑,而上述言詞在客觀上亦難使人產生畏怖心,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令被告負恐嚇罪責,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揚言:「若不列入,要給許金益好看」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與會股東之證詞可資佐證,尚嫌無據,亦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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