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孝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孝倫不罰。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依同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孝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路段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徐強生 發現,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聲明異議,然因受處分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此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二紙附卷可考,是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孝倫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未曾收到通知單,且無照片證明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是否寄送予受處分人,乃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而違規照片亦關係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得否據以裁罰之依據,故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覆通知單寄送資料俾便釐清本案,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竹市警一分交裁字第一三0五九號函覆: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憑證因投遞郵局相關檔案逾保管年限業經熔銷,致本案通知單送達情形無法查證等情,此有上開函在卷為憑,則本件通知單無法證明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舉發程序自難謂依法完成;況證人舉發警員徐強生到庭結證稱:當時沒有照相,因為時間已久,記不得車子在何地違規等語,顯然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行為。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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