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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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票據受讓人明知票據務人與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執有上訴人甲○○之夫丁○○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乙○○承攬丁○○之工程款,丁○○與乙○○於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由丁○○簽發交付乙○○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再由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知丁○○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卅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償還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及伍萬元,上訴人實際尚欠之工程款僅拾肆萬元,竟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乙○○間清償抵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調解款時僅就估價金額讓步,未提瑕疵部分,且訴訟代理人乙○○被騙,一時疏忽不知利害關係,才成立調解。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收據及調解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之前手乙○○間存有抗辯事由,非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已清償玖萬元,剩餘之票款亦應為拾陸萬元,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拾肆萬元,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夫乙○○承攬上訴人之夫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七房屋之裝璜工程,嗣因工程款糾紛,雙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丁○○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卅日,金額為拾伍萬元、拾萬元,票號為GX0000000、GX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之支票二紙與乙○○,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乙○○承攬丁○○之工程款,丁○○與乙○○於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由丁○○簽發交付乙○○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再由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知丁○○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償還肆萬元及伍萬元,實際尚欠之工程款僅拾肆萬元,竟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上訴人自得以丁○○與乙○○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調解時僅就估價金額讓步,未提瑕疵部分,且調解時訴訟代理人乙○○被騙,一時疏忽不知利害關係,才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夫乙○○承攬上訴人之夫丁○○所有房屋之裝璜工程,因工程款糾紛,雙方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丁○○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嗣經提示該二紙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丁○○與乙○○達成調解,而交付乙○○,調解後債務僅剩拾肆萬元,調解時丁○○遭脅迫、詐欺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其在私法之本質上,係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指之和解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之訴訟代理人前既因裝璜工程糾紛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自不得就調解成立前所生之爭執再為主張,況且觀該調解書上載明:「聲請人(乙○○)承攬對造人(丁○○)坐落新店市○○路○段○○○巷○號七房屋內裝璜工程,經雙方核算後,對造人尚差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正未付,雙方同意扣除部分工程款二萬七千元(即系爭房屋內油漆、小客廳窗戶玻璃二塊、拉門、天花板、衣櫥隔牆板等部分須改善之工程款),餘款二十萬元正...」等語,足見上訴人代理人於調解時,已對工程之瑕疵有所主張,其辯稱調解時僅就價格讓步,未提瑕疵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著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丁○○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遭人脅迫、詐騙而與乙○○達成調解云云,惟其並未於本院核定調解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未對於丁○○遭人如何之脅迫或詐騙,舉證以實其說,況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有其消極資格之限制,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調解委員與調解之雙方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調解委員有與上被上訴人脅迫或詐騙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之成立與否,端視雙方之自由意願,調解不成立者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丁○○遭脅迫、詐騙而成立和解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係其夫乙○○交其為付款之提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廿三頁),則被上訴人自係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而乙○○取得系爭支票,係為調解款項分期給付之擔保,此觀卷附之調解書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丁○○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分別清償伍萬元、肆萬元等情,則有其提出之收據二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卅二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丁○○所欠調解債務僅剩拾陸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之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乙○○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超出該清償部分無請求權,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清償上開玖萬元後,剩餘債務為拾肆萬元部分,顯屬其誤算,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之關係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自不得就調
解前所生之爭執再行主張,且其未就主張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未舉證證明丁○○確遭受脅迫或詐欺與丁○○成而成立調解,其所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而丁○○所欠乙○○之債務僅拾陸萬元,按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於優於前手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拾陸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拾陸萬元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任加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拾陸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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