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之一號
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二之三號十三樓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中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食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己○○、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中食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中食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七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借款若遲延清償時,除按屆期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三、另被告中食公司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開狀明細如附表三,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一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於貨物單據到達後通知中食公司簽章提貨訖。惟前開開狀墊款屆期後,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付外匯繳付之。綜上所述,被告中食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紙、本票十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通知書暨到期通知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都是公司與銀行談好的,就叫我簽了一堆文件,我不識字,原以為只借三千萬,沒想到契約裡面還有其他一大堆約定。
(二)被告戊○○部分:
1、當時都公司與銀行談好的,就叫我簽了一堆文件,我國小畢業,原以為只借三千萬,沒想到契約裡面還有其他一大堆約定。
2、我只是股東而已。公司有向彰化銀行借錢。我只簽一次,借錢我知道,印章交給乙○○,他說公司要用。我到彰銀簽名,他們說是簽借條。都是我本人簽名沒有錯。希望原告處理公司的財產償債。
貳、被告中食公司、乙○○、己○○部分:被告中食公司、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食公司、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紙、本票十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通知書暨到期通知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中食公司、乙○○、己○○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則雖抗辯當時都是公司與銀行談好的,就叫我簽了一堆文件,我不識字,原以為只借三千萬,沒想到契約裡面還有其他一大堆約定等語;被告戊○○並以當時都公司與銀行談好的,就叫我簽了一堆文件,我國小畢業,原以為只借三千萬,沒想到契約裡面還有其他一大堆約定,我只是股東而已。公司有向彰化銀行借錢。我只簽一次,借錢我知道,印章交給乙○○,他說公司要用。希望原告處理公司的財產償債等語置辯。然查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業為被告丁○○、戊○○自認為真正,即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中食公司在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被告中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戊○○辯稱希望原告先處理公司的財產云云,僅屬原告日後求償順序問題,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以被告丁○○、戊○○之抗辯均不足採。
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美金部分,被告並得依約於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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