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弘 送達代收人 林鐵漢 相對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得抗告,於法實有未合,應予廢棄;訴訟當事人有無合法代理,應以起訴時為斷,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並無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其是否具有此類情形,則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參照),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後,非但明確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中簽章確認原告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張魁山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所答辯者,皆為有關電梯保養修理之問題,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法定代理人之爭議,故起訴時被告乃是以張魁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原審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實有違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義原則,張魁山於原告起訴時就其為法定代理人一事並無爭議,且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就本案事實系爭要點進行充分辯論及至其對所答辯之理由,無法自圓其說時,始辯稱其非法定代理人,始不論其辯稱是否屬實,其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於答辯狀上積極明確的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居,並進行辯論,則其欲於嗣後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易人,自應由其負更正之責,此與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已不明之情形不同,在後者被告於起訴之初,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以受法院通知,亦無從知悉而為訴訟上之各項行為,依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負補正之責,至於前者(如本案)被告就系爭訴訟已受有合法通知,並經被告以系爭契約所載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欲主張法定代理人已易人,即應由其負更正之責。法定代理人問題,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責,本件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原告於其他類似案件曾附法院開庭通知公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登記資料,卻被拒絕,而於電話詢問中告知須以法院名義行文始可,惟原審並不採原告此一說詞,原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依舊被拒,只能以電腦當場查詢閱覽,閱得之資料為主委林茂雄,遂以此資料向原審陳報,當原告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已更換為林茂雄,而被告提出管委會已決議林茂雄辭去主委一職之紀錄時,原審未進一步查詢其是否有登記,即以原告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舉顯有未合,蓋管理委員會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異動,自非經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由林茂雄易為他人,自應由有囑託調查權之原審依職權行文調查或命被告提出其新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而非強求原告行不可能之義務。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迄今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單,函以該首都大廈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後,並未再行報備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名單,其原始報備檢送之管理委員名單依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所決議之主任委員為林茂雄。另現任主任委員林茂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因不合申請報備規定,為該局退件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七二一○○號函及附件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可查;且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魁山及管理委員 王炎明 等到庭陳稱:首都大廈現在沒有主委,該管理委員會報到主管機關的主委是林茂雄。規約沒有約定對外是由何人負責。委員會有收到支付命令,也有向委員會報告。王炎明是委員,對外沒有權限,對外是由林茂雄負責,但後來因他身體不好才不當委員;異議狀是由王炎明發的。因當時有代理三個月的主委,在異議期間有代表權等語,是該委員會對外係由林茂雄代理,林茂雄在該委員會內部雖已表示辭去主委職務,惟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對外仍應由林茂雄代表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視為起訴之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即係林茂雄,其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縱有變更,亦係之後承受訴訟之問題,抗告人既已依原審裁定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審竟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末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原審裁定載為不得抗告,應係誤載,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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