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駿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
林晉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謝良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良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其配偶 周怡怡 徒步行走於台北市○○街,經過該路七十二號前時,適有 程海雲 (業據謝良駿提出自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迎面駛來,並對其等不停鳴按喇叭,致謝良駿心生不滿而對之辱罵,程海雲亦憤而下車,二人遂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發生扭打,致程海雲受有臉部擦傷、左眼眶瘀傷、下唇瘀腫、頸部瘀傷、左足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謝良駿亦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額血腫、頸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規定,此所稱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不以雙方勢力之強弱及受害結果之大小為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四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良駿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良駿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和太太周怡怡行走台北市○○街○○道上,告訴人一直按喇叭,伊於告訴人車輛行經身旁時,乃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按喇叭,未料告訴人一下車就打伊臉部,最後伊被告訴人打在地上,伊太太向告訴人求情,告訴人才放手,在這過程中,伊僅為了保護伊太太及自己,基於正當防衛,用手擋開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前,因被告擋在路中間,伊按喇叭想警告他不要擋路,但未見被告離去,伊再按兩聲喇叭,被告又不理會,後來被告旁邊之女子(即其配偶)將被告拉離中間,伊騎機車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辱罵伊母親,伊叫被告不要再罵,被告還罵,伊因一時氣憤才先用手推其右肩,之後伊等扭打在一起,當時被告旁邊之女子將伊拉住,被告就一直打伊,後來被告又勒住伊脖子,讓伊喘不過氣來,伊受不了跌倒在地,而被告亦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伊等又扭打在一起,之後路人來勸架,伊等才互相放手,伊才騎機車離去云云。惟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怡怡到庭證稱:伊和被告(即伊先生)走在人行道準備要去牽車,告訴人騎機車過來,因告訴人一直按喇叭,令伊心驚,伊問被告為何告訴人一直按喇叭,告訴人聽到後,將機車轉回來,停到伊等旁邊,問伊等叫什麼叫,伊先生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按喇叭,告訴人下車,說叫什麼叫,就揮拳打伊先生眼睛,伊先生倒在車子旁邊,告訴人將伊先生的頭撞地上,伊想先抱住伊先生,告訴人連伊一起打,且捏住伊先生之喉嚨,附近商家均有看見,伊當時只差點跪下來求情,後來告訴人騎機車離去,伊將先生送去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訊之證人即案發時親睹事發經過之人 李義雄 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看見延吉街七十二號之十九前面有糾紛發生,伊乃報警,伊看見雙方有拉扯,被告被打在地上,而被告被打時閃來閃去,一被打就倒下去,伊沒有看見被告還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質之同在案發現場見聞前開事實之證人 童秀珍 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工作,有同事說看到有人在打架,伊乃站在窗戶旁邊觀看,當時伊看戴安全帽的人(即告訴人)打沒戴安全帽的(指被告)很明顯,而沒戴安全帽之人倒在地上,伊沒看到沒戴安全帽之人打人,而伊看到沒戴安全帽的人被打倒在地上後,伊就進去工作了等語。按依前開證人證述之上情及告訴人已自承因雙方發生口角先行出手等情綜合觀之,足徵告訴人於對被告實施攻擊行為時,渠等間雖有拉扯之動作,惟被告之受傷倒地,確係因告訴人出手後未曾中斷之不法加害行為所致,尚非如告訴人所指,係雙方互毆,被告勒住其脖子,讓其喘不過氣來,自己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云云,堪可認定。而衡以告訴人既先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於侵害持續中,對告訴人予以阻擋及拉扯之行為,過程中既難免造成告訴人身體局部之傷害,此觀諸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①臉部擦傷0‧三×0‧三公分,一×0‧五公分。②左眼眶瘀傷三×一公分。③下唇瘀腫一×一公分。④頸部瘀傷四×三公分。⑤左足撕裂傷一×0‧三公分。⑥左手擦傷0‧五×0‧五公分,0‧五×0‧五公分。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均尚輕微,尤足知被告斯時對告訴人縱有因拉扯之行為,而致其受傷,亦係因為避免遭受告訴人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而本於防衛己身之權利而為,非可認其實施還擊行為之初,即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存在甚明。
(二)次查,告訴人於將被告毆傷致其倒地時,告訴人頭部仍戴有騎乘機車之安全帽一節,已據證人童秀珍於前開證述中供證明確,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自承,被告倒地時,其當時有戴安全帽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參諸卷附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所拍照片觀之,被告左眼部位,既已因遭告訴人毆打致紅腫、出血,此際視線受阻,身體不適,如何有足夠之體能,能對已戴有安全帽可保護頭臉部身體之告訴人,實施故意傷害而互毆之犯行,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遭告訴人毆傷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治結果覆知本院:「病患謝良駿(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被不明物體打傷頭部。經檢查為:(一)、頭部撕裂傷,五公分長。(二)、左前額血腫。(三)、頸部瘀傷。經予頭部撕裂傷縫合後觀察至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離院。根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就診時有NeckContusin(頸部挫傷)。病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和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聲音嘶啞。理學檢查顯示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但頸部斷層掃描顯示喉部、氣管以及舌骨並未有骨折現象。
..四、若用拳頭撞擊或用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可能造成前述之喉部傷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被告自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判決書一份可資為憑。而依上述被告之病歷資料所載,顯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曾施以極重之力量用手掐住被告之頸部,才會導致被告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之現象,此在被告頸部已遭告訴人掐住,呼吸道器官功能受阻,呼吸已有困難,危急生命之下,衡情任何人處於被告之上開情形下,亦豈會任由告訴人繼續實施侵害行為,危及生命,而毫無反抗之理。是被告在此狀況下,縱對被告有所拉扯或反擊,即係為防衛己身之權利而為,顯有其必要性。又彼此間之拉扯,難免造成局部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告訴人及被告傷單診斷書所載,告訴人臉部、左眼眶、下唇瘀腫、頸部瘀傷、左足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及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左前額血腫之情形顯較輕微,堪認被告於實施反擊行為,所欲達成防衛身體安全之目的,手段及目的間,均尚合乎一定之比例,並無過當,亦可認定。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於告訴人毆打其身體過程中有還手,惟如前述,被告還手之目的,在於防衛己身之權利,並非告訴人出手攻擊其身體時,即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及犯意存在,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還手之事實,自難僅憑此,即可逕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而致雙方成傷之認定,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庭呈之傷單及被告自白有還手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顯乏根據。而被告對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實施正當防衛,即有所據,並未過當,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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