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七號
原告富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廚房綜合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竣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簽字驗收完畢。被告於給付契約訂金四十一萬四千元後,扣除追減款六萬二千五百元,加上追加款十萬九千元,尾款仍有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債務人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二、依工程合約書第五項規定,合約經雙方簽章確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訂金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一萬四千元,原告所承製貨品送至交貨地點,經被告點收無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九萬元,安裝完工後經被告使用十五日內,被告應付訖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元,今被告未於原告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給付應給付之報酬,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有開立本票予原告,但除訂金之本票兌現外,其餘均未兌現。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驗收簽字單、請款單、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因受大環境景氣不良影響,「廚房綜合設備工程」工程款給付,確有延誤,但均由原告同意,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開立本票支付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將設法清償。
叁、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被告驗收簽字單、請款單、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其主張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惟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甲○○另已開立本票予原告,原告不應再為請求云云,並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縱兩造間確有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為被告清償工程款之合意,但揆諸前揭法條,在訴外人甲○○履行其票據上債務之前,舊債務即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並不消滅;而被告雖提出前揭民事裁定為證,然核以該裁定之內容,並無從用以證明訴外人甲○○已履行其票據上之債務,況以原告另聲請本票裁定之情觀之,反適足證原告主張該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尚未兌現之事實,實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甲○○已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則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自尚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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