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告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音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統包括硬體設備、一定數量之節目電話號碼及執行程式,並使其正常運作,讓使用者自各地透過電話,經由中華電信(股)公司提供之智慧型網路至系統上聽取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節目內容,而原告提供載入資訊服務於系統內,廣招使用者上線聽取,付款方式由被告依據中華電信(股)公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營業規章,服務收入為節目費扣除中華電信所收取之通信費及帳務費,餘額雙方依議定之比例分配,即在中華電信公司將上月帳單交予被告時,以實際帳單之營業額為準,予次日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分攤比例為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之金額百分之十二予被告,百分之八十八予原告,若有兩家以上百分之九十之舉證,被告得以百分之九十比例予原告,合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
㈡嗣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錄製語音服務廣招使用者上線聽取有關證券投資資訊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其中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份之款項未依約支付,旋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法達成調解內容,為此請求判決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被告之前已支付四筆款項,因為遲未依支付第五筆款項,故調高分帳比例。
三、證據:提出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約書乙份、統一發票陸紙、匯款資料明細表、存證信函壹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雖於前述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約書內簽名後送交予原告,但原告遲未簽名後
交付被告,故契約應該尚未成立,況且原告無權自行將分帳比例調整為百分之九十,支付前四筆款項,確實係為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
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統中錄音,
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散佈,指摘被告公司之商譽之言論,況且更擅自更改契約分帳比例由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十二更改為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違反合約協議內容主張終止合作關係。
㈢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各項費用結付清單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智慧型網路付費音業務營業規章及中華電信公司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各項費用結付清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夢芸 、 劉素美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統包括硬體設備、一定數量之節目電話號碼及執行程式,並使其正常運作,讓使用者自各地透過電話,經由中華電信(股)公司提供之智慧型網路至系統上聽取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節目內容,雙方議定分帳之比例分配,即以在中華電信公司將上月帳單交予被告時,以實際帳單之營業額為準,予次日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分攤比例為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之金額百分之十二予被告,百分之八十八予原告,若有兩家以上百分之九十之舉證,被告得以百分之九十比例予原告,嗣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錄製語音服務廣招使用者上線聽取有關證券投資資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其中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份之款項未依約支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約因為原告未簽名故尚未成立,況且原告亦有違約契約之內容,而且原告自行更改分帳比例,因之被告號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被告雙方就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方式,達成分帳方式及系統提供之情形,業經證人張夢芸即被告公司職員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未於書面契約內簽名是否發生契約效力?又兩造間之分帳比例為何?以及被告是否終止該系爭契約?原告有無權利就終止前所提供之服務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契約由未經原告公司簽名,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夢芸到庭陳述:伊代表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雙方就有關契約之內容,如系統提供之方式與分帳比例商談合意後,由原告公司法務撰寫後(一式二份)先由公司蓋章後,由伊送交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足徵原、被告兩造就有關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亦曾依約支付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等四筆分帳款項,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匯款明細資料為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乙節,自無可採。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合約書附件壹、付費語音資訊業務
費用及收入分攤表有關分攤比例(即收入)欄記載「扣除中華電話費用後之金額百分之十二予甲方(即被告)百分之八十八年予乙方(即原告)若有兩家以上百分之九十之舉證甲方得以百分之九十比例分予乙方」等字樣,再佐以證人張夢芸之證述,雙方業就分攤收入比例為達成共識,且由被告撰寫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復佐以被告已先後依約支付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之分攤比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付第五筆款時,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欲更改分攤比例,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應相一致,就本件而言,分攤比例為雙方契約之要素,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單方更改分帳比列,故雙方仍應以契約中所約定之百分之八十八及百分之十二為分帳比例。
㈢再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九條中止合約之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條款時,甲方
依據其判斷中止合約,不須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因甲方暫停節目之播出,對甲方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在中止後十天內須以書面通知乙方,經查原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二九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供陳:確有使用另支電話,但是係為保全清償者權益,因被告常當機等語(見揭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由此可知原告確有違規使用電話之事實,且依中華電信公司智慧型網路付費音業務營業規章第六條第七款確有規定,不可於節目中廣告讓電用戶撥叫另一節目號碼之條款,因之被告以此為由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作契約自屬有據。
㈣第按終止契約者,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
獨行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本件原告係請求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之分帳比例款,亦即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前所為之履行義務,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劉素美到庭證述:結算分攤比例額是以中華電信公司所交予被告之報表為基準,先由被告核算後再由原告核定有無錯誤,嗣後即以此為結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卷附中華電信公司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各項費用結付清單並不爭執,因此依前所述分帳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八十八即為:七月份為一十五萬零二百一十三元、八月份為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九月份為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十月份為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合計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惟依雙方之契約並未就利息部分有特別約定,故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兩造就利率部分未經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為基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