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訴人 周玉燕
周有得 潘美津 陳秀杓 陳麗如 陳周呅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陳春長 陳瓔華 共同 杜英達 律師代理人 吳文正 律師
陳玉玲 律師被告 陳秀瓊 選任辯護人 方錦源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秀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標單共拾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秀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以「阿卿」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 洪寶雲 、 林翠華 、 林金枝 、 許瑞成 、林 張美女 、 莊梅蘭 、 邱胡阿 向(以 邱美芳 名義入會)、 吳淑珠 、 楊黃金美 、周玉燕、周有得、潘美津、陳秀杓、陳麗如、陳周呅、陳春長、陳瓔華等五十三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四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開標。詎其因會員惡性倒閉,亟需資金代墊會款,且兄嫂 林李秀子 、友人 林明德 欲借錢周轉,乃竟分別基於自己及與林李秀子、林明德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乘前開互助會投標,會員均未全部到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而於標單上偽造渠等所填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金金額,並先後持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等語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使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由陳秀瓊詐得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約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元,與林李秀子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部分約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另與林明德共同詐得附表三所示部分約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陳秀瓊突然宣布倒會,經周玉燕、周有得、潘美津等人核對活會會員名單與實際不符,始查悉上情而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周玉燕、周有得、潘美津、陳秀杓、陳麗如、陳周呅、陳春長、陳瓔華等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自訴人具狀及本院庭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約相符合,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庭呈冒標之時間、金額詳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林翠華、林金枝、 林張美女 、莊梅蘭、 邱胡阿向 、 吳淑枝 等人均到庭供證稱,渠等均為活會會員,未曾授權任何人標取會款等語,且詰之證人林李秀子亦到庭證稱,伊有標取四個活會是經被告同意的,但伊不知所標取之活會是何人的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悉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未寫姓名,僅寫標息數字之方法,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依上所述,即足以辨明係何會員以所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林李秀子、林明德等人,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偽造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及與案外人林李秀子、林明德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惟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迄至於今仍未全部清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失,惟受害會員,均已獲得三十餘萬元之賠償,被告每月亦支付受害會員二千元,以示解決之誠意、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雖未全部清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已分別賠償各受害會員三十餘萬元,每月並支付二千元予被害人以示誠意,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標金利息記載之標單共十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案外人林李秀子、林明德分別與被告共同冒標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調查起訴,本院另函請偵查機關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一:被告單獨冒標部分
被冒標者冒標時間金額及偽造標息之標單
一、洪寶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四千五百元
二、林翠華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五千元
三、林金枝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四千七百元
四、許瑞成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六千三百元附表二:被告與案外人林李秀子共同冒標部分
被冒標者冒標時間金額及偽造標息之標單
一、林張美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四千三百元
二、莊梅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四千八百元
三莊梅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四千三百元
四、邱胡阿向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六千八百元(以邱美芳
名義入會)附表三:被告與案外人林明德共同冒標部分
被冒標者冒標時間金額及偽造標息之標單
一、吳淑珠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四千七百元
二、楊黃金美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五千一百元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