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采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被告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五之一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複代理人 方潔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叄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經銷小家電商品,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進貨小家電商品上架銷售,迄八十九年三月止,計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履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以兩造明知原告贈與被告之光碟為違法重製物而散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兩造均因不具備明知之主觀要件而獲判無罪定讞,民事部分本院亦駁回美華公司之鉅額賠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自無從主張抵銷。且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惟並未就抵銷債權之存在及多寡舉證,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2、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贈與人僅於故意不告知贈與物之瑕疵及保證其無瑕疵時,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係合法家電經銷業者,系爭「現代九九點唱機」經合法管道輸入,具有合法之完稅及產地證明,原告因而信任該機器無違法之虞而銷售予被告,又豈能知悉附贈之光碟片中高達六、七千首千首歌曲中有六、七首係違法侵權,更無由僅為每部一千五百元之利潤而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際上兩造均為受害人,原告斷無故意不告知而加損害於被告之理,且原告自前手進貨該伴唱機時並不知悉內有附贈光碟片,前手經銷商亦未提及歌曲有侵權之事,原告直至遭警查獲時始悉上情,豈有預先向被告保證系爭光碟無瑕疵之可能?又原告回收部分貨品係因庫存關係,並非貨物有瑕疵。
3、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除非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且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否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被告既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律師費用自非前述訴訟必要支出之費用,縱使原告須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其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貨款計算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現代九九點唱機」共五十七台,進貨價為每台一萬九千五百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貨款均已付清,惟前揭點唱機隨機附贈之光碟片,內容含六首未經合法授權即擅予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兩造均明知系爭光碟片內含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向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民事庭提出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因而支付律師費用三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為防禦及辯護所必要,且為原告違反贈與物無瑕疵保證所致生於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光碟片所收錄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共計二百一十七首,亦為其他著作權人(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公司及光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在案,且著作權人起訴請求之賠償額為每首歌曲一百萬元,加上前述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則被告因原告違反贈與物無瑕疵之保證致受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顯將逾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是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於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訴請清償之貨款全數,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行使抵銷權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原告係被告經常往來之盤商,雙方以往交易情況及信用記錄均良好,原告向來均保證交付之標的物(包括製造商或經銷商附贈之促銷用贈品)無權利及品質、效用上之瑕疵,而被告則按月結清貨款,雙方交易均未簽定書面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原告推銷「現代九九伴唱機」並聲稱隨機附贈光碟片乃普遍之交易情況,被告遂於原告提供型錄資料、保證系爭伴唱機及贈品均無瑕疵並確認領有完稅證明後,未經拆封檢視或試用,即依以往慣常之採購程序確定數量、進貨價格,由原告逕自送交被告之各門市、分公司,是原告疏未詳查系爭伴唱機附贈之光碟片是否經授權合法重製,即率予保證無瑕疵,應對被告負上述損害賠償之責。
(三)兩造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惟原告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包含贈品)向來均保證無權利及品質、效用上之瑕疵,且依交易條件及慣例,若有瑕疵,被告除得悉數退貨外,原告另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然光碟片遭警查獲後,原告自知其違反貨品無瑕疵之保證,應負擔保責任,故循往例無條件由被告將未出售之伴唱機及光碟片下架回收並悉數退還原告,益證原告係因前曾保證貨品無瑕疵之故,始同意被告無條件退貨。
(四)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貨款之存否,惟被告主張以原告交付之贈與物存有瑕疵致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之貨款全數,然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均需待兩造與美華公司及其他著作權人間之訴訟終結始得確定,故本件誠有暫予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進貨退出明細表及進貨退出傳票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有前開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對於買賣關係成立及積欠貨款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訴外人美華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之訴訟,縱使成立,亦僅係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伊進貨,迄八十九年三月止,計積欠伊貨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向原告採購「現代九九點唱機」,因原告附贈之光碟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超過本件貨款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計算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查原告出售「現代九九點唱機」,隨機附贈光碟片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光碟片既為原告所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贈與人僅於故意不告知贈與物之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形下,始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本件原告並不知附贈之光碟片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附贈之光碟片有瑕疵,即無可採;又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接受被告之退貨,有進貨退出傳票可參,然被告提出之傳票,除九九點唱機外,尚有其他產品,且傳票上對於退貨理由為何,亦未特別註記,則系爭點唱機究係因瑕疵或庫存之故而退貨,即無從知悉,是被告以退貨紀錄辯稱係原告保證附贈產品無瑕疵之交易慣例,亦無可採。從而,被告縱因原告贈與物品有瑕疵而受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亦無賠償之義務,被告辯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