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誘使不特定人投資其經營之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徵合伙小額入股」之廣告,甲○○之妻戊○○因而打電話洽詢,丙○○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之電話中,誆稱其經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 惠洱 補習班」,約有二百餘坪,耗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邀甲○○夫婦至上址參觀,甲○○夫婦依約前往,丙○○再稱其為國家教育改革聯盟召集人,誘使甲○○夫婦投資其經營之補習班,甲○○夫婦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再度前往前開補習班與丙○○見面,丙○○再佯稱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亦為其所開設者,並邀甲○○夫婦於次日至該補習班參觀,一再鼓吹甲○○入股二百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經營補習班,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禾庭咖啡廳給付丙○○定金五十萬元外,並於次日與丙○○在台北市○○○路古意茶坊簽訂極不合理契約內容之合作契約書,於當日中午在台北市○○○路中國銀行提領六十五萬元,在同市華僑銀行提領三十萬元、七十三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與前定金合計共交付丙○○二百十八萬元。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甲○○依約至惠洱補習班上班後,才發現丙○○提不出財產清冊,且無投資一千萬元情事,丙○○更將甲○○所投資之二百十八萬元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高利貸之債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登報徵求合夥入股經營補習班,告知告訴人甲○○其為國家教育改革聯盟召集人,所經營之「惠洱補習班」,約有二百餘坪,耗資一千萬元,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因而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二百十八萬元,嗣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償還地下錢莊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惠洱補習班」係向房東乙○○承租房屋,並頂讓設備及經營權而來,「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係與該補習班之原經營者己○○約定合夥由伊負責經營而來,是伊對該兩家補習班均有經營權,並無施用詐術,又所謂投資總額,包括過去已開支之金錢、硬體設備、學生人數及經營者之智慧財產,非僅現金而已,另伊因經營補習班而向地下錢莊舉債,故以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並無挪作私用,絕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參見告訴狀)相符,並有丙○○名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雖堪信為屬實。然被告辯稱其有經營權之「惠洱補習班」,原經營者房東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惠洱補習班之房子租予陳( 裕祥 即被告,按係被告以其妻丁○○名義所承租者)..惠洱補習班的東西賣於陳(裕祥即被告),如課桌椅、飲水機等賣十八萬元,空調機、影印機等等所有總價是二十七萬元」、「惠洱在八十七年七月租於陳(裕祥即被告),陳沒辦變更(名稱登記),是我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停業,到今年(八十九年)三月間才辦註銷」、「我沒聽被告說過(可於註銷登記後以同名申請登記),據我所知被告有自己的補習班名稱。之前(被告)有用『惠洱』補習班名稱,為我制止」、「有向陳(裕祥即被告)說我投資了(惠洱補習班)七百多萬元,我有說隔間、天花板、燈具,這些不能拆,是供他使用,不是賣給他的。我有說可以打通(隔間)但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證人乙○○所言不虛,即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實際買『惠洱』的物品是五十幾萬元」等語(見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足見被告取得惠洱補習班之經營權充其量不過僅花費五十幾萬元及房屋押金二十八萬元(參見房屋租賃契約書)耳,且其租金並非如期給付,每期都有遲延,惠洱補習班所在面積僅約有一百五十一坪等情,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見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及第九十三頁正面),縱以乙○○原投資款亦不過七百多萬元,並已告知被告,則被告明知惠洱補習班並無耗資一千萬元,且佔地並無二百餘坪,竟仍以不實情節告知欲投資之告訴人,已堪認被告為邀集告訴人合夥投資,確有以不實內容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原為己○○所經營者,資本額不過二百五十萬元,並已告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由被告與己○○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經營並佔百分之七十股權,己○○與其所代理之投資者佔百分三十股權,若經營有虧損由被告負擔,獲利則應按股權比例分配淨利百分之三十予己○○及其所代理之投資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相符,並有己○○當庭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則「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資本額不過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就該二百五十萬資本額不過佔百分之七十股權,其資本總額絕無達三百五十萬元之鉅,且該補習班並非被告所開設者,其不過佔有百分之七十股權並有經營權耳,竟以此補習班為其所開設者等語告知告訴人,並以資本總額三百五十萬元(即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補習班)載明於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項下,邀集告訴人與之訂約而同意合夥投資,益見被告確有以誇大不實言語及不實之契約內容,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同意合夥投資而交付投資款二百十八萬元,堪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雖被告辯稱:所謂投資總額,包括過去已開支之金錢、硬體設備、學生人數及經營者之智慧財產,非僅現金而已。然被告邀集告訴人所投資之「惠洱補習班」及「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係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前約一個月之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以承租房屋並出資五十幾萬元頂讓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而取得,且「惠洱補習班」之名稱非被告所得使用,主要投資款七百多萬元,係原房東乙○○所投資者,有關隔間、天花板、燈具等,或不能拆除,或拆除後須回復原狀,「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主要投資款二百五十萬元,係原經營者己○○等人所投資者,被告並未出資,故須自負虧損,若有淨利且須分配百分之三十予己○○及其所代理之投資者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縱然被告所述「投資總額」之定義可採,但該兩家補習班之所謂「投資總額」,主要來自原經營者乙○○及己○○等人,並非來自被告,已不足就被告前開辯解,得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被告就此「投資總額」之結構,如經營惠洱補習班所受不能使用該補習班之名稱,不能任意拆除該補習班之設施,經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若有虧損,僅由為合夥一方之被告負擔,合夥人己○○及其所代理之投資者無須負擔,若有淨利須分配百分之三十淨利予己○○及其所代理之投資者之事實,並未反應於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反以極不合理之契約內容規範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限制其應享之權利,被告卻得負擔極少之義務而享受極大之權利,自無懈於被告邀集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前開兩家補習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雖稱合作範圍包括中華民國管轄全部範圍,但實際並無其他可經營之補習班存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觀該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然未規定被告(即契約書所謂之甲方)應投資之數額;第二條約定:分配淨利為技術乾股百分之五十一,資金股百分之三十,業務推展股百分之十九,然未規定被告或告訴人各佔持股比例若干,告訴人無從依此約定算出其應分配之淨利若干;參照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只能以一席代表股東參加股東會;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未來足當任務時,可加入技術乾股,但由甲方(即被告)評定;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可介紹學生,依業務推展規定發給獎金。是以告訴人投資二百十八萬元,既不能因此取得技術乾股股權,尚須繫於將來足當任務並由被告評定兩條件成就時始能取得,亦不能因此取得業務推展股股權,仍須介紹學生並依業務推展規定(規定何在亦不明)始能取得獎金,所佔資金股股權若干亦不明,僅規範告訴人得以一席代表股東會,既不知究竟有多少席,亦無規範被告所得參加之席次。足見被告確有以此極不合理之契約內容,誘使告訴人合夥投資,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詐欺取財意圖,被告所辯,無懈於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二百十八萬元後,用之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九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所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私的是二十幾萬元,公的是五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之償還其私人債務,猶辯稱:僅將告訴人投資款償還經營補習班所欠之債務,並無挪作私用云云,顯不足採,益證被告確有以謊稱「惠洱補習班」之面積及資本額、「長頸鹿美語補習班」投資結構及資本額,並以極不合理之契約內容,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詐欺取財意圖。至被告另謂與告訴人間合夥經營補習班之帳目均由告訴人管理,單據亦由告訴人保管,無法提出,故無法證明其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均用之償還公債等情,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告訴人僅有權檢查帳目;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負責一切行政主導;第十九條約定:被告為補習班負責人,代表負一切行政責任;第二十條約定:其他股東之入股(涉及股金之流動)不須告訴人同意,入股及出股均由被告自行主張等規範不符,顯見該合夥經營之補習班帳目係由被告管理,並非由告訴人管理,而告訴人查帳所保管之單據十四紙,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被告空言所辯,已不足採,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之償還其私人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謂單據無論有無提出,均無審酌之必要。另被告所謂證人乙○○與告訴人代理律師勾結欲陷害伊,並提出伊與乙○○之錄音帶為證等情,經本院訊之被告錄音帶內容,據稱僅有乙○○說:「律師那邊講,說你這邊租賃的關係終結的時候,對他來講是一個有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二頁),是依其內容觀之,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勾結情事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乙○○有作何偽證之情形或必要,本院自無勘驗該卷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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