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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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
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6,84
1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670元;自9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66,841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惟被告於98年6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39期,利率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10,000元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01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毀諾,
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截至99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271,511元(
含消費帳款266,84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士
林地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1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0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
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查本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1號
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
,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
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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