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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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翁明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自第三人李國
祥受讓相對人翁明和之一切債權,惟相對人行蹤不明,戶籍
地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法通知,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翁明和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