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蔡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
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詎被
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
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330元,至93年9月23
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67,653元未繳,中華商銀於
93年9月23日已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53元,及其中59,330元
,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領信用卡之事實
,固自承在卷,惟辯稱:伊當年辦了10多張卡,雖積欠多家
銀行卡債,但沒有印象曾經持用過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以及
曾在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上所列消費商店刷卡消費,且無法
確認伊是否曾以ATM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卡費,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確由伊本人消費,伊才能還款。為此聲明
: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即可憑信用卡
於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庸給付特約商店現金
,發卡機構之主要給付義務即係提供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所屬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取代現金交易而為交易,且由發卡機構
代為處理結清消費款,而於嗣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亦即發
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持卡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
,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
契約性質相符,因此,持卡人如就各期應付帳款,均於繳款
期限屆至前全數繳付發卡機構,應屬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必要費用,尚不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按受任人得依
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償還者,必須符合
二要件:其一為必須屬於執行委任事務之支出,其二則為此
項支出依其具體情況得認為屬於必要者。而所謂「必要性」
,首先必須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係符合民法第535條之規
定,依持卡人(即委任人)之指示而為始屬之。本件原告基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清償「應付
帳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認為僅指持卡人本人持卡簽名消費,對發卡機構為有
效之指示,發卡機構依循持卡人指示而向特約商店給付簽帳
款,始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即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除須舉證證明中華商銀(發卡機構)為執行委任事
務支出費用外,尚須舉證此筆費用係遵循被告(即持卡人)
指示而為,亦即須舉證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持卡人
本人之簽名,始有必要費用及應收帳款之請求權(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91年2月起至91年8月止,有數筆持卡消費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
系爭信用卡帳款係遵循被告(即持卡人)指示而為,亦即須
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始有必要費
用及應收帳款之請求權,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持卡消費之簽
帳單原本,以證明被告於91年1月至91年8月間有實際持卡
消費行為,或有關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特約機構已盡核對
責任等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持卡消費而
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於91年間均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被告當年住
所台北市○○區○○路○○巷○號508室等語,然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印象中當年未曾收到過中華商銀寄送之信
用卡帳單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早已知悉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多年來毫無異
議之情。
五、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7,653元,及其中59,330元,自9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