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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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開封街口,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泉豐陶
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洲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975元將其修復,並於100年9月完成
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2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泉豐陶藝
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97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3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00元、烤漆8,500元、零
件4,7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8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0年8月30止,已使用7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78元(4,775÷10=
478,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8,5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45元(計算式:
零件478元+工資3,700元+烤漆工資8,500元=12,678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