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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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訴訟代理人  廖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威舜 ,後蔡威舜退休,由
李政峯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接任為被告區長而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李政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所居住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31日晚上8時至10時,向警方謊報原告在家燒炭自
殺,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 蘇福安 竟僅因原告拒絕應門,
即以里長身分,先以電話指示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找鎖匠將
原告住家大門破壞撬開,強行入內,嗣後趕至現場,恃里
長身分,威逼原告答應讓鎖匠將被破壞之門鎖恢復原狀,
原告欲保存被毀損門鎖之狀態,以做為刑事告訴之證據而
不允,蘇福安竟於短短5分鐘內,連續公然辱罵原告「幹
你娘」(台語)20幾次,期間並挾雜辱罵「幹你老母」、
「不成仔」、「你在哭爸」等語,於辱罵原告後復自拍胸
脯嗆聲「我里長蘇福安」,足見其挾里長之威而行辱罵之
實。原告因此向蘇福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該里長拘役10天並得易科罰金。而蘇
福安上開指示破門侵入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門鎖毀損,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蘇福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損壞原告住處門鎖行為則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蘇福安既為台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權利及名譽,蘇福安雖為民選,然其執行公務行使公
權力之正當與否,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蘇福安侵害原告財產權、名譽權
、自由權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就門
鎖毀損、公然侮辱、自由權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2,000元、3萬元、88,000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台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蘇福安於99年5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應「諾貝爾大樓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
通知,至該社區了解13樓住戶屋內疑似燒炭情事,為進行
選民服務的一環,並非原告所交辦事項,且蘇福安與原告
發生爭執甚至公然侮辱原告,應為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關,應無國家賠償問題。況原告所受損害既
已獲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蘇福安應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再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蘇福安於99年5月31日晚
上8時至10時,因接獲原告住處社區主委及總幹事通知原
告在家燒炭自殺,於電話指示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找鎖匠將
原告住家大門破壞撬開後抵達現場,因原告不同意鎖匠將
被破壞之門鎖恢復原狀,蘇福安竟以「幹你娘」(台語)
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
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卷、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蘇福安前揭行為是否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行為,
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
務上之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言,故執行職
務之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尚屬有別。又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而言。經查,蘇福安為前開行為時,固具有被告
所屬金華里里長之身分,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之
規定,里長係民選、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之人,而依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
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市政府授
權事項: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務、區級災害防救、
區里民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國
民教育、國民體育、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協
辦民防、墓政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二、社會課:社會行
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社
區發展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三、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
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查、水土保
持、土木工程、地政、公共建設、水利、違章建築查報、
公寓大廈、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協辦動物防疫檢疫業務
、工商財稅業務及其他有關基層農政及經濟建設事項。四
、公用課:社區環境改造、綠美化、公園綠地、路燈管理
維護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事項。五、人文課:文化藝術、
慶典活動、觀光宣導、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
、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業務及其他有關文化
及役政事項。六、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
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
、室事項。」之規定,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
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被告區長得指揮監督里長之公
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可能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
里」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
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圍。再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編台灣省
村里組織功能就村里長權責所列為:㈠隨時督導村里幹事
服勤情形及督促村里幹事辦理有關村里業務或推行政令。
㈡召開村里工作會報及鄰長會議,研討應興革事項。㈢參
加鄉(鎮、市、區)公所每二至四個月舉行之村里長業務
聯繫會報,提供策進參里業務意見。㈣召開村里民大會。
㈤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並儘量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㈥
核發村里證明事項。㈦災情查報。足見里長之公務範圍乃
在政令宣導、意見彙整、並作為人民與政府機關施政及意
見交流、溝通之橋樑。本件蘇福安因接獲原告住處社區主
委及總幹事通知原告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
請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原告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
然該等行為所涉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
範圍內之事項,亦非被告所得指揮監督里長蘇福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且原告
亦自認蘇福安當天到場之作用就是要當公正客觀的第三人
做見證(見本院卷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擔任
證人要與里長之公務無涉,顯見蘇福安當天到場僅係前往
進行選民服務,並非前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甚明。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蘇福安當天確係在被告區長之指揮監
督下到場及執行交辦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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