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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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山
訴訟代理人  黃世輝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李錫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標得「101年
度藥品聯標委託電腦公司開標及錄音錄影」一案,並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05,000元,並分3次開標逐次驗收、逐次付款,依次開
標單價各為103,700元(不含錄音錄影21,785元)、76,686
元(不含錄音錄影17,429元)、67,971元(不含錄音錄影17
,429元)。緣於101年2月14日第2次開標當日,因電腦當機
致原告未能完全履約,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按當次價金76,686元除以實際工作天數11天,每天6,972元
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罰款41,832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原告同意被告減價收受之金額,惟對被告處以減
價金額6倍之罰款不服,蓋此罰款屬違約金性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規定,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被告處以41,832元之罰款佔第2次開標價金76,686元
之比例高達54.5%,相差懸殊,且超過契約違約金罰款上限
20%,顯不符比例原則,故違約金罰款應以第2次開標價金之
20%即15,337元為上限,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5,3
3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12條係規範遲延履約時之逾
期違約金,與本件係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予以減價收受
,並處以罰款之情形係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亦不受第12條
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所規範。況系
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簽訂,原告訂約時均未表示減價收受之
罰款過高等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處以罰款,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
第2次開標,故遭被告依該次開標金額單價減價收受,並處
以6倍罰款一節,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勞
務採購契約決標後單價分析表、第2次藥品聯標-單價分析表
、時間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4日高市聯醫總字第1
017003273號函、電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以高
市電通字第20120508001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
15日高市聯醫總字第1017003579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次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
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
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
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
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故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
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
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
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
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罰款。」之
內容係屬契約價金之調整,乃針對減價收受履約結果之情形
,與系爭契約第12條係規定遲延履約時所應賠償之逾期違約
金不同,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則減價收受之罰款自不若
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原告稱系爭違約金
亦應受此條款之限制,即有未合。是被告於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時,除得減價收受外,另可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此違
約金之目的並非填補原告未依約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而係針
對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被告雖同意減價接受履約成果,但原
告仍應對違約部分承擔相當之不利益,以促使原告按契約履
約,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性質
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是不因被告所受
實際損害顯低於違約金,即得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件勞務採購係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於投標前即有
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並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
務關係,且確認合約規定之各項條件(如期間、價格、違約
條款等)均屬合理,始會參與投標。而原告雖稱因當時未仔
細看,不曉得6倍的意思為何,因此於訂約時並未表示罰款
過高等語,惟參以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
規模、資本額之廠商,事前均有充分時間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決標及簽約,就其中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難謂為不知,則其於訂約時既未提出異
議,並已同意簽約,今若於契約締結後任意未履約,再主張
違約金過高,將嚴重影響公開招標制度,而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系爭違
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至為灼然,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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