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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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陳天明
被   告  羅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拾得之石頭及木
頭,丟擲敲擊原告向訴外人 王慶仲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之鐵門,並拔除原告種植在上開租
處門前之鳳梨2顆,以及推倒原告之腳踏車1輛(毀損部分原
告未訴請賠償)。經原告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租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公
開場所,就原告之腳踏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
分駐所警員 李俊德 陳稱:「這咁是伊的?攏是甲人偷拿,這
攏是甲人偷拿,這台也是甲人偷拿」(台語)等,足以貶抑
原告人格之評價及社會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事發後房東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搬走時,並留下1萬元用以
賠償包括鐵門、腳踏車、盆栽鳳梨之損害。妨害名譽部分,
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很有誠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
意,後來刑事部分業已判決,被告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當時只有警察在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非鉅,如被告有錢會
賠償原告,但是現被告已被原告逼到走頭無路,無力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其公然侮辱
,妨害其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30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以前揭案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經調卷查核屬實,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就原告之腳踏車,公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警員李俊德陳稱:「這咁是伊的?攏是甲人偷拿
,這攏是甲人偷拿,這台也是甲人偷拿」(台語)等,足
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
告於警員之前對原告指稱上開言語,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係初中肄業,原擔任木工、司機,目前已經退休,月退約
1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入1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99年、100
年皆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99年、100年亦皆未
申報所得,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事發後固給付1萬元予房東,惟係用以賠償包括鐵門
、腳踏車、盆栽鳳梨等損害,與本件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無關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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