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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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大慶 即日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淑卿
       林蕉子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底主動向原告告知其公司有1件「分條機控制」
要進行,請原告進行報價,原告遂請下游廠商報價後統整價
格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報價金額158萬元。而被告審閱
報價單後,隨即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ED0000
000號、票載日期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45萬元、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1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下稱系爭支票),並言明為定金,至此,兩造「分條機控制
」之承攬合約即已成立。
㈡原告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系爭定金支票後即專心致力於「分條
機控制」之進行,詎卻無預警接獲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寄發
之網路郵件告知其公司將片面違約之事實,原告為此深感錯
愕,於是開始積極連絡被告,希冀能與被告當面了解實際情
形,惟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規避商談,致原告損失加劇,是原
告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認
定被告有將定金充當賠償金之意思,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
爭支票存進銀行準備兌現,以支付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必須支
付下游廠商之高額違約金。未料,原告於翌日卻接到花旗台
灣銀行府城分行電話通知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
原告於101年2月12日票據將屆1年失效之前3日寄發網路郵件
予被告,請其兌現票據,惟仍未見其有就「分條機控制」片
面違約而意欲賠償原告違約金或兌現票據之誠意,反而一再
指責原告將系爭支票存進銀行兌領造成跳票而損其銀行信用
之事,是被告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
㈢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原告隨即按契約設計程式、訂貨,
支付之金額已難計算;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之事由
係其與上游廠商之糾紛云云,惟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契約無法履行。另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交
付期限乙節,此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原告同意之證據
可證,甚且,被告主張有應允原告將系爭支票轉進銀行兌現
乙情,亦足徵系爭支票為定金,且契約內容並未變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簽有「
分條機控制」合約,工程總價合計158萬元,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金3成,交貨後6成(現金),工程完工後付清,然嗣因
向被告採購之客戶即訴外人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因故要求
停止採購,被告遂考量成本後隨即告知原告暫緩此筆交易,
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對於被告應已訂貨之部分,由原告提出
單據後,另由被告付款,詎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已訂貨之單據
,反因與本案無關之佣金糾紛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信
用受損,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定金云云,惟兩造之
系爭合約係於100年1月6日簽訂,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
100年2月5日,故系爭支票性質上恐非定金,應無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
㈢另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實係因被告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參酌鈞院94年訴字第1613
號民事判決要旨,縱鈞院認為系爭之票之款項性質為定金,
而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然本件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實非因
被告片面毀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4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應將定金返還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訂「分條機控制」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158萬元承攬,付款方式為「訂金3成、現金交貨6
成、完成付清」,故被告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然原
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100年4月7日提示卻未獲兌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與其所提出估價單之約定
大致相符,而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並非定金云云,然被告
並未能說明系爭支票若非定金,則其交付該支票之目的為
何?該支票之法律性質又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尚堪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遲延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
,非可歸責予被告,且原告亦同意延緩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
,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屬為可歸責予
被告之事由;況縱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然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支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期,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於
該發票日期提示兌現以代定金之給付,而定金之給付,並
不會因兩造是否合意延期履行系爭契約而受影響,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同延緩提示系爭支票,並改為拆票(
即原告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換票,由被告另簽發乙紙原
告已向他人訂購物品價額之支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提出被證二、三、四
之信函為憑外,並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家彬為證,而證
人翁家彬到庭雖附合被告之詞,然證人翁家彬既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是本院認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二、三、四之信函,均係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並無原
告所發出之信函,是該信函內容縱已提及原告曾同意暫緩
提示系爭支票或有所謂拆票之合意,然此亦僅係被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並無從窺知並認定原告之意欲為何,是本院
認被證二、三、四之信函及證人翁家彬之證詞尚難以證明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或票面金額之變更曾與被告達
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
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
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訂金
,然原告於發票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
義務,是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8
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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