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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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林孟楷
被   告  賴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幼瑋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予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 郝繼隆 使用,郝繼
隆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枋寮鄉臺一線往恆春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等候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加祿派出所處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和生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
減為6,550元(包括零件5,350元及工資1,200元)。上述
金額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畢,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幼瑋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不慎追撞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故價單及其出具之修車費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7張、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皆影本】,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01年7月25日函覆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6張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郝繼隆駕駛之系爭車輛正
停車等紅燈,自系爭車輛之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擦傷凹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毀損,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8日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本件車損回復原狀不容易的話,就會
主張換新,而本件僅為修理而已,並未更換新零件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系爭車輛既係德國福斯公司原裝進
口之休旅車(TIGUAN),且車齡僅有2年6月,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案卷第9頁)附卷可參,且依一
般社會上交易行情以觀,如換裝全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其價格遠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數倍,職是之故,則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僅係修理而回復原狀,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僅為修理回復原狀,並非更換新零件,
故應無更換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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