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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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7日發卡
起至101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7,
522元(內含消費金53,974元、利息73,548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
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
9%,惟依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第12條逕依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有第23條各項事由之一或第三人
代償之情形者,循環信用利息將調整為年息20%,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
按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522元,暨其中本金53,974元自10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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