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劉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曄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曄莉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訴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證據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曄莉損害賠償,於起訴狀內僅載被告騎
NNV-039,住址不詳,又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可供本件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車輛損害修理費用、醫療費用……
單據)等,是原告其起訴顯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
非合法。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