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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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王紀堯
被 告 賴淑惠
陳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淑惠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代償卡使用,自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於95年
12月已有新臺幣(下同)107,779元未清償,且自斯時起即
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101年7月9日止,已積欠194,947
元,及其中本金102,244元、利息92,703元。被告賴淑惠違
約後,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查詢其不動產異動,詎料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5年11月28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母親即另一被告陳玉麗,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
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淑惠因積欠被告陳玉麗債務,所以才將系
爭房地讓與登記予陳玉麗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陳玉麗曾
出資讓賴淑惠購買東西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為採信;縱認被告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為真,亦無解於賴
淑惠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玉麗,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詐害行
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惠
於95年7月31日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賴
淑惠之債權人甚明。而賴淑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麗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業據賴
淑惠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賴淑惠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賴淑惠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玉麗之無償行為,
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玉麗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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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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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0002-│建│240│10000分之229│
││││6小段│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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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要建材││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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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臺中市中│臺中市中│鋼筋混凝土造│36.92㎡│全部│共有部分:繼光段597建號、面│
○○○區○○區○○段○區○○路││││積:331.76㎡、權利範圍10000│
││光段6│6小段│1段19巷││││分之288│
││小段│0000-000│6號3樓│││││
││578建│6地號│之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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