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港區報業分銷社之負責人,乙○○為港區報業分銷社之業務助理,負責廣告夾報海報業務,丁○○則係自由時報豐原分行之負責人。丙○○、乙○○與丁○○均明知在我國境內簽賭六合彩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由乙○○接受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郭威廷 (另案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之委託,將郭威廷連續交付印製如報紙形式而廣告內容均係以文字、圖畫表現之六合彩賭博之「香港六環彩彩票管理中心」海報及「香港博彩聯盟」海報,連續以夾於報紙之方式,派送至臺中縣豐原地區供各報紙訂戶觀覽,公然煽惑各該報紙之不特定讀者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丙○○及乙○○並將上開「香港博彩聯盟」海報交由於中國時報豐原分社任職,知悉海報內容,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另案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以夾報方式派送至臺中縣豐原地區供訂閱中國時報之民眾觀覽。後甲○○再將上開海報轉由在自由時報豐原分行任職,亦知悉海報內容,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以夾報方式派送於臺中縣豐原地區供訂閱自由時報之民眾觀覽。
二、案經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坦承以夾報方式派送上開海報,惟矢口否認涉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均辯稱:沒有看過海報內容,不知海報內容涉有不法情事云云,然查: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港區報業分銷社銷貨單(詳他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五頁)之備註欄上載有「香港博彩聯」之字樣,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們每張海報都有存檔,銷貨單上之內容,就是根據廣告單名稱而來的,海報有送到我們這邊來,派出去之前必須留下來二張作存檔...」、「...海報我一定有看過...」、「(問:知否廣告內容?)我看過...」(詳他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三一、三二頁)等語,又另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丙○○轉給我時,有跟我講六合彩,載過來時我有看海報。」(詳偵字第一三00一號卷第一二頁)等語,及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與郭威廷接洽時看過海報內容,並曾與其兄丙○○談過此事,詢問過丙○○能否派發,且當時其曾質疑是否涉及法律責任,亦有向郭威廷詢問過,而有的報社給他不接,有的會接(詳他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三一頁)等語以觀,顯見被告丙○○、乙○○二人均應閱覽過上開海報之內容,且被告乙○○既對上開海報之派發與否曾有質疑而詢問過郭威廷,並與被告丙○○商量過,則渠二人具有違法之認識甚明,雖其等事後聽信郭威廷之言,以為未涉及不法,然亦無解其罪責之成立。另被告丁○○雖亦以其未看過海報內容為辯,然另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丁○○有無看過海報?)有的,是一張。」、「我有看過海報,我也知道內容。」、「(問:丁○○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講內容。」、「我有跟他(指丁○○)講過,是打電話,說海報是六合彩...」(詳偵字第一三00一號卷第一一、一二頁)等語,足見被告丁○○對其自甲○○手上所轉派之上開「香港博彩聯盟」海報亦有閱覽過,是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又參以偵查卷附「香港六環彩彩票管理中心」海報中載有「六合彩內幕消息發佈穩中三星號碼」、「連準95期」、「一夕致富的捷徑,準確無誤」、「擦亮你的雙眼小心求證別再受騙要簽就簽最準的」等內容,及「香港博彩聯盟」海報中載有「中獎專線」、「博彩全面主導-4月3日連準82期-再次命中23、28、38-會員強迫中獎」、「只要您有組頭請儘速來電」、「參加博彩聯盟讓我中三星」等內容,且該二張海報中刊載中三星、得獎金之見證等文字及圖畫,均係以煽惑各該報紙之不特定讀者簽賭六合彩而犯賭博罪為宗旨,任何人觀之,均知其廣告用途,是被告三人空言以不知該海報內容作何用途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上開海報二張及海報夾報銷貨單據三張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丙○○、乙○○二人與另案被告郭威廷間、被告丙○○、乙○○、丁○○與另案被告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多次派發夾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嚮不輕,惟其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從事夾報派報業務,竟利益薰心,夾派煽惑他人簽賭之海報,敗壞社會風氣以飽私囊,於犯罪後猶設詞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被告三人與另案共同被告甲○○、郭威廷二人之罪責相當,刑度之衡量不宜差距懸殊,且任何被告為求脫罪而為自己辯護,乃情理之常,故公訴人既以甲○○、郭威廷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則本件被告三人雖未坦承犯意,故可因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有量刑輕重之分,惟公訴人所為之前揭求刑仍嫌過重。另公訴人再以被告三人為私利而危害社會,已不適於行使公權,均聲請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裁量,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選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亦即行為人侵害法益之強度,與其所應受之處罰,應具有合於比例之關係,是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量刑不符合比例,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丶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