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免刑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其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因上開煙毒案件之判決書並未送達聲請人,致其未能確定,嗣經聲請人於補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免刑確定。是聲請人應僅需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竟實際在監執行期間長達一年十月,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須以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前提,始可為之,倘受害人所涉刑案係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其既有可受刑事責難之不法行為於先,自無從復行主張自身遭受冤抑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所涉煙毒案件,雖經上訴審改判免刑判決而毋庸入監服刑,然免刑判決本屬有罪判決之一,僅其刑罰部分予以免除,其餘犯行之認定尚與有罪科刑判決無異,自非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所為請求既不合於首揭法條之先決條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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