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天人企業社、力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委由證人甲○○、乙○○自天人企業社、力士公司帳戶內,領取如起訴書附表壹所示款項,另向三元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領得如起訴書附表貳所示工程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向丙○○借得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之物後,竟意圖損害力士公司之利益,簽立承攬權利拋棄書,並擅加處分拋棄予三元公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委託前往領取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款項,除其中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係代為繳交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公司加入互助會款外,餘款均交付被告;並有交易明細表、公司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權利拋棄書、提款照片等證物為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天人企業社、力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均係由公司會計乙○○經手
辦理,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款項,係因乙○○離職後,乃委由甲○○代為領取,且均係公司正常財務作業,並無侵占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貳所示款項,伊不知情;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器財,係伊代表公司以十六萬多元向告訴人丙○○購買,並非使用借貸;至於承攬權利拋棄書係因力士公司向三元公司承攬之泉福山海觀工程工地發生問題,在與三元公司協調後始簽訂,並無所謂意圖損害或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天人企業社、力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丁○○僅係掛名負責人事
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公訴人認為被告僅係天人企業社、力士公司之業務、財務人員,尚與事實不符。
(二)、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均係由力士公司會計乙○○,分別自如
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所四所示帳戶內領出,其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款項中之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係用以換回力士公司前簽發交付予聯源汽車保養廠之支票,餘款四萬八千元,則係匯入力久公司在合作金庫北屯支庫開設之第一0六八三之一號甲存帳戶內;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中之二十一萬二千元(外加匯款費用三十元),係用以換回力士公司前簽發交付予 黃美麗 之支票,另支付告訴人丁○○、案外人 柯武成 薪資各五萬元、二萬八千元;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款項,均係轉帳進入力士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支票二件、支票存款送款簿、存簿存提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顯未遭被告侵占入己。
(三)、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款項,係由證人甲○○自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五所
示帳戶內領出,並由甲○○將其中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匯入案外人柯武成於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六千一百四十元匯入告訴人丁○○於台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二萬八千元匯入告訴人丁○○於中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四萬六千六百元繳納力士公司以被告名義參加案外人 許翠玲 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十萬元繳納力士公司以被告名義參加案外人 洪萬 得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剩餘七千九百四十元甲○○則交付被告,由被告補足為二萬元,換回力士公司簽發交付予案外人 林茂樹 之同面額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證明確;繳納許翠玲擔任合會會首會款部分,亦據許翠玲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二紙、匯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六紙(均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亦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款項之行為。
(四)、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款項,係力士公司人員至三元公司將他人行動電話
手機摔壞,應賠償三元公司之價款,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明,則該部分款項顯非三元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被告亦無何侵占可言。
(五)、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款項,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訊問時先則陳稱:「...是三元公司付給我們期票,日期為七月十日,錢是會計乙○○去領,領票款之後存入台新銀行帳戶,隔日錢就全部被領出來,去領之人應是乙○○,領出來作何用我不清楚」;「(問:如何知道會計小姐領出來的錢被被告侵占?)我不清楚」云云;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改陳稱:「該筆金額並沒有存入戶頭內」;「(問:該筆款項流向?)我拿那張支票去向丙○○換現金,然後錢拿回來以後,就將現金交給會計乙○○,後來錢的流向我就不清楚...」云云,則告訴人丁○○就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所謂「三元公司工程款」流向之指述,顯存有重大瑕疵,尚難遽採,且依告訴人丁○○之上開指陳,其既不清楚嗣後該筆款項之流向,自亦不得率斷係遭被告侵占。
(六)、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器材,係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代表力士公司向告訴
人以十六萬多元購買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述屬實,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簽發交付告訴人丙○○嗣遭退票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可稽,則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器材,既早已出賣予力士公司,已非告訴人丙○○所有,自無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歸還告訴人丙○○之情事,被告亦無侵占上開器材可言。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代表力士公司簽具承攬權利拋棄書交付予三元公司,固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拋棄書係記載:「茲向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泉福山海觀工程之乙區丙區模板工程及放樣工程部分,因無法配合施工,違反契約約定,立書人願拋棄承攬權利,並願在貴公司通知後參日內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設備如未能如期撤出,任由貴公司自由處理...並放棄所有未請款項,由公司處置用於本工地後續模板工程問題」;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陳稱:「(問:公司是否有無法配合三元公司施工之情形?)有,因工人的關係無法配合施工,三元公司才要我們拋棄,另外找別人做」等語,則依上開承攬權利拋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丁○○之陳述,力士公司所承攬之泉福山海觀工程,既因工人之關係無法配合施工而有違契約約定,身為力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出面與三元工司協調後,始簽具該承攬權利拋棄書,尚難認有損害力士公司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且該承攬權利拋棄書既載有力士公司得在三元公司通知後三日內將放置工地之設備取回,亦難認被告有何處分拋棄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器材之行為,自與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五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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