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穎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大經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原告甲○○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丁○○、丙○○、乙○○、甲○○為被害人 黃劍林 之女、子、妻,被害人黃劍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左右,遭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疏於注意倒車時車速應配合被害人黃劍林之指揮動作,而將被害人黃劍林夾擊致死,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對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被告己○○於行為當時受僱於被告穎泰企業有限公司,受該公司之指揮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1、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殯葬費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二十歲成年尚有一年可受扶養,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三年可受扶養,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七年可受扶養,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有十二年可受扶養,以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戊○○得請求七萬二千元,原告丁○○得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丙○○得請求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乙○○得請求八十六萬四千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戊○○、丁○○、丙○○、乙○○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劍林之女、子,因失去父親被害人黃劍林,成長過程之痛苦非言語可形容,故各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劍林之妻,因失去被害人黃劍林而無經濟來源,夫妻二人結婚二十餘年,感情因此受創甚深,為此請求二百萬元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件、南投葬儀社明細表一紙、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