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十八時五分左右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二十七號二○二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五分左右,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 蔡郡朋 於警訊中供稱其有在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在場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卷可稽,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故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白事實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自白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具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