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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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亦無從使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為本院首揭裁定理由之一所載,既原裁定正本為有誤載,復釋明亦無從使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云云,則抗告人之抗告顯非法所不許。又原審之判決既未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第九一六號判例::參與判決之推事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審裁定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聲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上訴法定金額一百萬元,是以本件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第二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依前揭條文自亦不得對第二審之裁定提出再抗告,再抗告人所為之請求,程序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
法官黃益茂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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