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南投工業區上班,途經南投市○○○路○巷與自立一路四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 黃束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路口,迨乙○○見黃束霞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且因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該車撞及黃束霞騎乘之重機車後,未能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滑行,並使黃束霞所騎乘之機車在地面留有約一.九公尺之刮地痕,黃束霞因而受有右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乙○○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七日八時十八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束霞之夫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害人黃束霞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足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四幀、肇事車輛照片七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不常經過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其對該處路況既不熟悉,更應小心駕駛,須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左右車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方能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前進,被害人因來不及閃避而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擊,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投鑑字第八九O二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調查報告表一件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較輕,所生之損害重大,其於肇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考,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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