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FU─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至太平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太平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然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態、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自後撞擊正欲穿越路口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兔眼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鄧宗信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張及上開自小客車貨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經查,該路段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於太平路道路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係由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太平路時自後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太平路之告訴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地點既有行人穿越道之劃置,車輛駕駛人行經該穿越道附近,即於該區域有受該標誌之劃設提醒而特別提高注意之義務,非僅止注意穿越道標線上之行人,此為解釋上揭規則所定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其注意之立法意旨所當然,本件肇事處所既屬被告欲行轉彎之岔路口,且與行人穿越道屬緊密相接,被告於行駛至該處之相當範圍內即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態、視距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應先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該路段之行人均先行安全通過,即貿然右轉,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致使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上告訴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自後撞擊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局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對告訴人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