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向丁○○借用其所有而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六七號及同段第七六七之四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欲種植水果,其就上開山坡地之經營或使用,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戊○○明知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依規定擬具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通過,即擅自從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工人 溫晉毅 等數人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等機具,前往上開地點開挖、整地、整理邊坡,將該山坡地上方完全剷平,且未設置完整之安全防範駁坎,以防堵上方土石掉落及水土流失等措施,使山坡上土壤,遇雨即向下滑落,發生沖蝕,致生水土流失,而影響該山坡下方道路之出入安全及下方農地之維護。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乙○○、丙○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未經申請在上開山坡地內開挖及整地等情固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整地之結果並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所為並不該當於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就前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六七號及同段第七六七之四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而逕行開挖整地,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八九○七一一二八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整坡後,造成現場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有現場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四張在卷足稽,而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整地之範圍,雖未使用到其他人之土地,此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登桂 指界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核諸現場平坦處下方坡地部分,有無數條因水流沖刷後所留下長短、深淺不一之沖蝕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該等沖蝕溝並非人工所造成,而係因雨水沖刷所形成,顯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縱未對下方之鄰地釀成災害(證人 曾振明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中之陳述),然仍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本案並經證人即上開山坡地之所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向被告承包擋土牆工程之溫晉毅於偵查中、證人即居住於上揭山坡地之鄰人 曾演昭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揭二地號山坡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向證人丁○○借用上開山坡地種植水果而為經營或使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整坡,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惟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普通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理,是以被告所為,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名之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本件公訴人併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經查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使用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情節不可謂不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