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前,見引擎號碼:RGO一五二O七號,白色之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係甲○○所有,以財神電話專門店名義登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失竊,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懸掛LMI─O一六號車牌使用後,棄置於該處,原JSN─一五九號車牌0面迄未尋獲),鑰匙並未取下,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社區活動中心前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其妻 黃秀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所有重型機車在被告侵占行為前已失竊之指訴⑶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偵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所拾取之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者,已如前述,則該機車之離被害人持有,自屬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該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者,罪名雖有不同,惟係併列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同一法條,起訴法條毋庸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