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八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及南投縣埔里鎮枇杷一巷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強制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六O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同年九月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按,惟將其尿液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戒治指揮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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