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加油站前路旁,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七六,引擎號碼:五DC—○一六四一○號),已無車牌,車體及引擎蓋均遭破壞,外殼並有裂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已棄置於該處頗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至不知情之某不詳機車行,請該機車行人員代為更換車輪及車鎖,而予以侵吞入己,得手後改懸其舅母 賴陳月娥 所有之KBU—四八五號車牌騎用,以逃避警方臨檢。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而查:該機車係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失竊,距被告發現並予侵占入己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已相隔一段時日,且該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於被害人領回時引擎蓋已遭破壞,車體油漆經改噴為黑色,並已有部分裂痕等,明顯有毀損嚴重之跡象,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機車係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處於無人佔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加油站前路旁多日,好像車禍的車,沒人要,伊就把車牽去整理並更換鎖頭,後供己使用等情尚不悖於常情。是被告對之加以搬移、維修供己使用之行為,應認僅係侵占無人佔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與竊盜行為有間;惟按拾得他人之物者,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竟仍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其顯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仍應負侵占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指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堪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侵占機車後自行打造,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