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福灣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第二十四期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鄉○○路○○○號之九,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詎甲○○未繳清第二十四期,尚欠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因借款而在台中市將該標的物出質第三人,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及未付第二十四期款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並辯稱:我有意要還款,但是告訴人福灣公司以資格不符,不肯接受分期繳款云云。經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七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第二十四期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設定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已因借款而將該標的物,在台中市出質於第三人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違反前開約定。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四期付款期限屆至前,其所有之座落南投縣○○鄉○○段五三之五八二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鄉○○路○○○號之九等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拍賣予案外人 林世明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資產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竟於第二十四期付款期限屆至後,仍提供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供為繼續辦理貸款之擔保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明知該標的物因其借款典當而出質第三人,而故意提供已遭拍賣之前開不動產為擔保,顯然係圖掩飾其將標的物出質之犯行;況被告於該標的物出質後,迭未能付清所欠之車款,亦拒不提供該標的物所在處所,交還該車,是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拒不提供前開標的物去向,亦不清償車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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