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訴人鴻諄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代表人 謝明輝 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鴻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諄公司)停車管理部課長,負責管理鴻諄公司停車票亭營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已列帳之停車費營收應交付鴻諄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將所營收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四仟四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鴻諄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擔任自訴人公司停車管理部課長期間,至自訴人查核當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持有應屬公司所有之營收款計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返還自訴人一事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營收明細表、現金銀行入帳明細表各一份、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各日之停車管理部班結單影本附卷足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因查帳當時誤差甚大,帳目有錯,伊想查清楚再還公司,又因離職時公司所扣款項不合理,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職後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先將核對無誤之金額轉交自訴人,所餘款項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則係伊欲以此款項與公司處理,並未侵占云云。惟查:被告確於自訴人派員查核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持有上開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且於同年月十日離職時未繳回上開款項,至同年月十二日方繳回部分款項,尚餘有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未繳回,已如前述。然自訴人鴻諄公司停車管理費之處理流程,經證人即鴻諄公司會計 林明慧 到庭結證稱:停車管理部之現金收取,係早、晚班人員各自將收取金額置於金庫內,翌日由銀行人員前往收取,每日營收報表係當天結算後,以列印傳真方式交付公司等情,被告自陳:公司每日營收,除假日外,翌日銀行均派員收帳等語相符,是自訴人鴻諄公司陳稱被告須將前日停車費結單回報公司,由公司所委託之亞太商業銀行在翌日收取等情,應屬實情。本件被告身為停車管理部課長,明知對於每日停車場營收均應依公司規定程序,交付公司並予列帳,不得任由私人加以持有,竟未依上開程序交付現金,反將長達八日之上開營收款逐一置於己身支配下,拒不返還公司;雖空言辯稱因公司內部帳目不清,欲待款項核對無誤後始交還所持有之營收款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訴人派員前往稽核被告掌管之帳目前,既未曾行文向公司反應任何帳目不清事宜,為被告所不爭,自當依程序按日將營收款交由銀行人員收取入帳為是,竟將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數日之營收帳款,均拒不繳回公司,復於公司稽核人員出示應繳還金額等明細表之翌日即五月十日隨即離職,自訴人雖於五月九日曾由稽核人員告知被告先前帳目有重覆入帳一事,然此一事項係於被告連續八日拒不繳回營收款項後,始獲自訴人告知,被告於陸續侵占公司營收款項時,既不知情,豈有執此一知悉在後之事由,據為被告先前多次拒不繳還營收款等發生在前之侵占罪行之依據。再者,公司帳目縱有無問題,亦非被告可留置款項之權源,是以被告將長達八日之營收款項拒不返還公司,顯意圖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將任職鴻諄公司所取得之公司營收款,據為己有,雖於本院審理中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受僱於鴻諄公司,擔任該公司停車管理部課長,負責該公司停車管理部營收停車費管理等工作,則被告所收受客戶停車後所應給付該公司之停車費,該等停車費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鴻諄公司所生危害雖犯罪後迄今仍未取得自訴人諒解之態度,惟業已將所侵佔款項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所侵佔款項已經返還,堪信被告甲○○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任職自訴人之停車管理部課長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以留存停車客戶之發票,不予列帳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停車費營收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據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自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及證人 楊學羽 證詞並提出於被告在自訴人之專屬辦公室內所發現之發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係因客戶未將發票取走,始將上類發票棄置辦公室內之垃圾筒內,伊確實有將上開二萬二千三百元交付給自訴人,並未加以侵占等語。經查:證人楊學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查核當日經其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將此部分款項直接侵占,發票則未交付客戶亦未列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之四百十三張發票影本,其中有十七張並非係由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係分別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必望有限公司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亦有發票影本附卷足稽,又上開四百十三張發票之開立日期,顯非源自同一發票聯,依自訴人自陳之帳目收取程序,上開發票歸屬同一發票聯之其他發票存根既已交回公司,自訴人於入帳時,對於該存根聯之數額既已核對,苟上開四百十三張發票數額均未入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往稽核時,自無不知之理,豈有於被告之辦公室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發票,復未提出上開發票金額未入帳之相關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侵占上開發票所載金額,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被告侵占款項,除上開二萬二千三百元外,連同前揭有罪之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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