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乙○○
鼎久家具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八號六樓之兼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共同 林春祥 律師訴訴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房屋,供其經營之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使用,租期二年,並以被告乙○○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第十三條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或其使用人使用前揭租賃房屋,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發生火災毀損。依台中市消防局所為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結果,認定為「不排除不明火種引燃火警」,非屬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依前揭約定,被告甲○○與被告乙○○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甲○○承租前揭房屋供被告鼎久公司使用,該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有所過失,致發生前述火災,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鼎久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甲○○、乙○○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惟被告有就其占有使用之建物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如非不可抗力發生火災,即屬未盡其防範義務,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房屋「含現場二棟增建建物」面積共三百多坪,被告辯稱出租之面積僅約一百五十坪,其餘為被告自費興建,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火災證明書影本、火災損害鑑定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保險單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火災發生否認其與受僱人或使用人有過失,火災發生當時,是過年年假期間,公司並無員工在現場,事發當日,被告未使用電力、未祭祀,且依台中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報告書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之第一次火災係不明火種引燃火警:同年月十日四時二分之第二次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火警,均排除因用電不慎或煙蒂等遺留火種之原因所致,足證被告均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修復預算表中關於拆除鋼架石棉瓦部分,業經被告拆除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據。並火災毀損部分,原告出租面積僅約一百五十坪,其餘為被告自費興建,原告請求全部三百二十坪鐵架石棉瓦重建工程費,亦有不合。且原告出租之租賃物為中古建築物,原告未扣除折舊而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費用,更有不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房屋,供被告鼎久公司使用,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詎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被告鼎久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且被告甲○○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防範義務,致系爭租賃房屋發生火災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火災發生當日,被告鼎久公司並無員工留在現場,且未使用電力或祭祀,而依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不明火種及人為明火先後引燃二次火警,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自屬有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租賃契約書第十一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賃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顯係以前揭約定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重大過失責任,而課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殆無疑義。惟所應審究者,係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經查二次火災發生當時係過年期間,被告鼎久公司並無人留守在現場,亦未有使用電力或祭祀情形,核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火災調查結果認定第一次火警係系爭租賃物西側廠房噴漆間靠近外牆附近地板為起火處,案發現場未有電器設備、機具,附近亦未有供奉神像、法器,故排除用電不慎、機械磨損或因祭祀不慎為起火之原因,且排除煙蒂遺留火種為起火原因,不排除不明火種引燃火警。第二次火警經調查共有十處獨立低處互不連貫燒損火流情形,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等情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因不明火種及人為引明火引燃火警,且被告當日並無人在場留守亦無使用電力或祭祀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用上之過失情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範之責致火災發生,惟查被告甲○○承租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以供被告鼎久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火災發生當日被告鼎久公司並未開工而無人在現場,且未有使用電力或祭祀情形,又二次起火原因既分別為不明火種及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防範義務之違反。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無過失,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火災發生,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被告甲○○就系爭租賃物因火災毀損既不負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鼎久公司部分: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僅限於承租人,此觀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其賠償義務人為加害行為人。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鼎久公司對其之僱用人過失致火災發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為被告鼎久公司否認,經查被告鼎久公司並非本件租賃物承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有廠房因火災毀損,被告鼎久公司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迄未擧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鼎久公司為使用租賃物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火災發生原因經調查係由不明火種及人為明火所引燃,而被告當日並無員工在火災現場留守,尚難認定被告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鼎久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請求連帶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未能證明係因被告鼎久公司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