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六十七號附近,向丙○○搭訕並對其佯稱:「阿婆你的脖子怎麼一粒一粒的,我幫你按摩一下」等語,乙○○隨即作勢欲加以按摩,而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色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在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金項鍊(尚未發還與丙○○)及螺絲起子一支。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左右,騎乘同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黃色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以佯稱問路之方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乙○○得手後,於同日十時五十分左右,將該項鍊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達利銀樓販賣得新台幣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上開銀樓扣得上開金項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雪娥 、 劉陳扇 、 謝月嬌 、 林明貴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照片六張及被害人甲○○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併案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四號)之金項鍊一條,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螺絲起子一支,與被告本件搶奪犯行無關,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