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明知甲○○○(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持交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G七─九六六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L九─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牌0面(PI─二二三九號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失竊;G七─九六六0號車牌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八之二號前連同自小客車失竊;L九─一四三六號車牌係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空地連同自小客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允予受寄而代藏於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於警訊時指陳車牌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車牌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附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受託寄藏前揭車牌外,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受甲○○○囑託代為寄藏女用鞋子一百八十雙、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二面,受不詳姓名者囑託代為寄藏汽車音響九台、汽車CD組二座、汽車CD唱片盒四盒、家用VCD一台、卡拉OK音響座一台、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電池三個、易通卡大卡四張、小卡五張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寄藏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所查獲上揭物品;被害人 王福松 於警訊時指述查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二面;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查獲之汽車音響(福特廠牌)一台、汽車CD組(飛利浦廠牌)一座、汽車CD唱片盒一盒等物係其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係其夫辛○○所有;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查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其失竊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持交之女用鞋一百八十雙是否贓物;被害人庚○○領回之汽車音響、行動電話係其夫辛○○交修;另壬○○亦送修一支行動電話、一台汽車音響;其餘物品伊均不知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亦即須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者,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二面,並非被害人王福松失竊或遺
失,而係遭他人偽造,業據被害人王福松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是被告雖受甲○○○囑託代為寄藏該偽造之車牌,惟因該偽造之車牌並非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縱有寄藏,亦不成立寄藏贓物罪。
(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女用鞋子一百八十雙、汽車音響九台、汽車CD組二座、汽
車CD唱片盒四盒、家用VCD一台、卡拉OK音響座一台、行動電話六支、行動電話電池三個、易通卡大卡四張、小卡五張等物,除被害人庚○○領回之汽車音響(福特廠牌)一台、汽車CD組(飛利浦廠牌)一座、汽車CD唱片盒一盒,行動電話一具,被害人丙○○領回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外,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具領,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無被害人出面具領之物,係他人所失竊或遺失,自難認係贓物,被告就無被害人具領之查獲物亦無寄藏贓物可言。
(四)、被害人庚○○領回之汽車音響(福特廠牌)一台、行動電話一具,均係因故障
由其夫辛○○交付被告修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另被害人庚○○領回之汽車CD組(飛利浦廠牌)一座、汽車CD唱片盒一盒,並非裝置於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物品,係遭庚○○誤領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被害人庚○○於本院同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分別證述、指述綦詳,公訴人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有寄藏贓物之行為,顯有誤會。
(五)、在被告住處查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丙○○於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失竊,固據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惟行動電話機具與車輛不同,無從依外觀或來源證件等確認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即推斷其有贓物之認識。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寄藏贓物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曾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綽號 白猴 之年籍不詳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借予使用之懸掛偽造之KD─八六六一號車牌,車身為 楊吉平 失竊之S五─五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與 唐漢昌 所有之KD─八六六一號行照、保險證及 彭肇才 失竊之L八─五一0二號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刑庭總會議記錄)。併辦意旨所指述之被告上開犯行,縱使屬實,惟被告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本件被告成罪之同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之構成犯罪要件不同,其情又非屬於加重條件,或加重結果,自非連續犯,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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