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宣以理
被   告  賴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563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87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訴外人 宋美玉 購買
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惟系爭房屋迄今仍遭宋美玉之
前女婿即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雖於104年4月21日催告被
告返還,被告卻相應不理。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房屋購買日
起至催告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63
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11,563加計0.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3,87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2月6日起
至104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63元,及自104年
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宋美玉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仍居住其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其坐落之桃園市○鎮區
○○段○○○號地號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中壢中義郵局104年4第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規定即明。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目前房屋有賣方前女婿 賴煥榮 居住」
等詞,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標的物是否有被第三人無權
占用」處記載「是」乙情,堪認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又
自宋美玉委託之仲介公司主管即證人 張昭明 到庭證稱:(當
初有無接觸賣方?)沒有,當初屋主有授權代理人 唐銘 來委
託我們出售,所以我們都是和唐銘接洽的;(唐銘當初如何
說這房子的現況?)現況就是房屋裏目前有人居住,我們當
時有問有無租賃關係,他說沒有租賃關係,就是單純前女婿
的關係;(唐銘有沒有說被告居住那邊?)有說居住那邊,
只是說就是單純居住那邊,後來離婚之後,屋主的女兒搬走
了,被告沒有搬走,等於默許居住那邊,也沒有收取租金等
語觀之,足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與宋美玉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與宋美玉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矧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情形之說明,亦勾選為
「否」,益徵被告與宋美玉間,並無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
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
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
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依循。是在借用
物所有權移轉者,其受讓人並未承受使用借貸契約,又查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足徵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基於債之
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尚無從以其與宋美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尚非無
稽,堪以採信。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
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占用系爭屋地並無合法權源,
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即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此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104年2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屋係於
104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自斯時起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亦自斯時起始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顯有誤會。又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出租價額,主
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1,563元之不當得利。惟細譯原
告所提之出租物件,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有相當之差距,房屋
類型亦有間,尚難逕予採信。然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6年5月
10日建造完成,已使用相當時日,而坐落地點附近有便利商
店及學校,生活機能尚佳(詳卷附之GOOGLE地圖),以及原
告自陳系爭房屋乃透天房屋,位於偏僻巷弄並附有有庭院及
停車空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每月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以6,500元為當。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1,563元加計0.2倍計
算之違約金即13,875元等語,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見兩造就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何相關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
請求上開違約金之基礎,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從而,
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迄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
每月相當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並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是全部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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