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調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峻能楊峻隆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
  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楊峻能有150,872元本金之債權
  ,進而代位被告楊峻能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 楊朝宗 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被告楊峻能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被繼承人楊朝宗遺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
  上同段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段
  ○○號房屋)暨郵局財產所得4,000元;又上開土地面積為27
  0.88平方公尺,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489元,且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49,700元,至被繼承人楊
  朝宗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峻能、楊峻隆等情,有房屋課稅明細
  表、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
  885元(計算式:《270.88×11,489×1/2+49,700+4,00
  0》×1/2=804,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660元後,應再補繳
  7,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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