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蕭季和
被   告  陳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新
臺幣(下同)伍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
,原告即交付款項後,約定清償期為103年7月10日,原告提
示而未獲付款,被告到於期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院
卷第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票據付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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