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 鄭金月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郵局、高
雄正言郵局、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高雄總局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外,其餘被告部分均撤回(本院卷第40頁),並經被告同
意,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陳鄭金月 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締結消費寄託契約,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原告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仍未發現郵局存摺簿遭竊,由於印章仍由原告保管,並未
遺失,故原告初不以為意,仍然於103年12月31日以無摺存
款的方式存進1萬3,000元,直至104年1月11日始發現遭歹
徒盜領,經調閱對帳單後,始知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31日至被告中華郵政高雄鳳山郵局、中華郵政、高雄
正言郵局、中華郵政高雄總局及中華郵政屏東東港中正路郵
局遭不知名女子盜領,金額分別為32萬元、6萬元、9萬
5,000元及1萬7,000元,總計49萬2,000元,歹徒以竊得存摺
、偽造印章冒領原告之存款,不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被告
仍應負返還寄託物責任。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
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
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
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金融機關以
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
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
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因而謂金融機關向第
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度第十一次民事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於被告處設有活期存款帳戶,歹徒所持以蓋用
之印章中既有非兩造所約定之原留陳鄭金月印鑑,被告對歹
徒所為之付款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其所持有之儲金簿即提取存款之憑證
,依郵政法第15條規定,原告應妥為保管,若未盡保管責任
,致有遺失,被告在原告未辦妥掛失止付前,若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本件
被告經辦員辦理原告所指述之該四筆提款手續,均依規定辦
理,檢視儲金簿之真正、提款單所填項目完備、目視核對印
鑑相符,且由提款人自行輸入提款密碼,始交付款項,則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本件原告主張遭盜領之提
款單印文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4年11月24日
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甲1至甲5、丙類、丁類與
乙1至乙4類印文不同,惟查該四份提款單上之印文以肉眼辨
識,並無法發現與真正印文之不同,故被告確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在原告未辦妥掛失止
付前,被告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
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且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
12月23日上午9時55分於枋寮水底寮郵局領款10萬元後,旋
即遺失存褶,嗣當日上午11時34分即有人持該存褶於鳳山郵
局領款32萬元,時間過於倉促,且兩地相隔有43多公里之遙
,不合常理。再者,竊賊提領次數不合理:本件竊賊卻分4
次至不同郵局營業廳提領,徒留證據及被逮捕之風險,何不
一次領完況竊賊提領時間不合理:依原告主張竊賊於103年
12月23日提領款項38萬元後,次於8天後即103年12月31日至
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去提款,原告主張之盜領地點均與原告
有地緣關係:原告住居或活動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及屏東縣
枋寮鄉,原告主張四次遭盜領之地方高雄鳳山郵局、正言郵
局,均在高雄市鳳山區附近,另東港郵局則在枋寮附近,故
原告住居所與竊賊提領之地方均有地緣關係云云置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10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陳鄭金月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締結消費寄託
契約,開立系爭帳戶,並留存原告陳鄭金月印鑑章所蓋用
供核對之印鑑卡。
㈡原告於104年1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摺遭竊為由,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報案,有本院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局104年9月11日枋警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調查筆錄、存摺影本等(本院卷第49至58頁)在
卷可按。
㈢本院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其結果為102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6日、103年12月
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各I紙;其上「陳鄭金月」印
文依序編為甲1至甲5類印文。103年12月23日(提款金額
320,000元)、103年12月23日(提款金額60,000元)、103年
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各1紙
,其上「陳鄭金月」印文依序編為乙1至乙4類印文。
104年10月19日當庭蓋印原本1紙,其上「陳鄭金月」印文
編為丙類印文。陳鄭金月印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編為丁類
印文。鑑定結果:甲I至甲5類、丙類、丁類印文彼此相同
,均與乙1至乙4類印文不同,有調查局上開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80至84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伊在被告開立系爭帳戶,訴外人盜取存摺後盜刻伊
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詐領伊在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49萬
2,000元,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得求為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
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被冒
領之存款數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
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
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
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民事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
已就鑑定事項合意選定鑑定人,則除鑑定結果與經驗法則
不符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
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查:1.兩造於
104年10月19日在本院合意選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
(下稱調查局),並合意鑑定事項「請鑑定機關鑑定甲
組提款單之印文與乙組提款單之印文是否相符?如不相符
可否依肉眼辨識大致相符?」「請鑑定機關鑑定原告當
庭提出之印文(下稱丙組)與甲組提款單之印文及乙組提
款單之印文是否相符?如不相符可否依肉眼辨識大致相符
?」並約定鑑定後,兩造均不得主張原先各自之提出之鑑
定結果,而以該選定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有該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除鑑定結果有違經驗
法則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兩造及本院均應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
㈡本院送鑑定,經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鑑定並參酌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其結果為102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6日、103年12月
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各I紙;其上「陳鄭金月」印
文依序編為甲1至甲5類印文。103年12月23日(提款金額
320,000元)、103年12月23日(提款金額60,000元)、103年
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各1紙
,其上「陳鄭金月」印文依序編為乙1至乙4類印文。104
年10月19日當庭蓋印原本1紙,其上「陳鄭金月」印文編
為丙類甲文。陳鄭金月印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編為丁類印
文。鑑定結果:甲I至甲5類、丙類、丁類印文彼此相同,
均與乙1至乙4類印文不同;至於該等印文之不同處是否能
以肉眼辨識;則由於差異性之辨識力因人而異,故歉難遽
以論擬」,有調查局上開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4
頁).本院比對實物及參照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上
開鑑定書比對結果,確見甲1至甲5類、丙類、丁類印文彼
此相同,至於乙類領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條上印文,比對後
可見偽造之印文「陳」「金」外框較不符於原告之印鑑印
文,且原告上開之印鑑印文中「陳」「金」2字之字型有
特徵且為一直線,為乙類領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條上印文中
所沒有,至於是否可肉眼判斷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是以被告主張其承辦職員無法以肉眼辨別等語,顯與原
告為金融機關應具備專業能力之情有違,復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領款項共49萬2,000元,均為人
依前述方式所盜領,並未得原告授權提領,已堪認定。
㈣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
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
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
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
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
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
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
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
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
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
18號判例,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
外人偽造原告印章,持系爭帳戶真正之存摺,蓋用印文在
前揭取款憑條,而盜領原告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已
見上述。
㈤至於被告雖以上開郵政法第15條之規定及系爭盜領情節殊
多不合理處辯解,惟郵政法第15條並無免除被告中華郵政
承辦人員於辨識印文真正或減輕其責任之規定,故被告持
以謂原告過失云云,即非可取,另被告雖舉系爭盜領情節
有殊多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此係盜領者盜領之情節,與被
告金融機構本應詳實核對印文之責任無涉,亦不以執以免
責,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㈥末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
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
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
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
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
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帳戶
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
內存款,依上開說明,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而訴外人自系爭帳戶既盜領上開金額
,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頁之送達
證書)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依被告提出之提款單4份乙組(被證7,本院卷第65至66頁)
┌─┬─────┬────┬─────┬──────┐
│編│交易日│摘│金新│證│
││││臺││
│號││要│幣│據│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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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03年12月│現金提款│320,000元│編號F提款單│
││23日││││
├─┼─────┼────┼─────┼──────┤
│2│l03年12月│現金提款│6O,OOO元│編號G提款單│
││23日││││
├─┼─────┼────┼─────┼──────┤
│3│103年12月│現金提款│95,000元│編號H提款單│
││24日││││
├─┼─────┼────┼─────┼──────┤
│4│103年12月│現金提款│17,000元│編號I提款單│
││3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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