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莊德宏
       莊竹忠
       莊竹桂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擔10分之9。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卷宗審查結果:第一審
裁判費34,670元由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又聲請人依本院
102年12月11日澎院倫簡民己102司馬簡調補字第55號函通知
補正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分別支出戶政規費30元
、地政規費80元;復依本院103年5月23日澎院倫簡民和103
馬簡6字第5776號函通知預納現場勘驗測量費用4,280元;再
依本院103年10月27日澎院聰簡民和103馬簡6字第12148號
函通知製作土地分割圖,而預納土地複丈費用3,480元等事
實。前開各項訴訟費用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3紙
、地政及戶政規費共4紙為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於104年12月4日陳報以:相對人於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案
件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0月6日始經聲請人追加為被告,於追
加被告前之勘驗測量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且103年7月4
日履勘之土地並非相對人管理之東衛段1140-2地號國有土地
,該次勘驗費用亦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及戶籍謄本申請費與
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均非訴訟程序進行間支出之必要費用等
語。惟前開各項費用均係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之
必要費用,相對人之主張亦與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主文所命由其負擔10分之9訴訟費用相違,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答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
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80元
勘驗測量費用4,280元
土地複丈費用3,480元
合計42,540元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訴訟費用即38,2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