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吳宗益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謝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路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7,148元,其後原告受損
車輛因成事故車,僅得以165萬元低價賣出;復按,依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車輛年份、款式之中古價格為190萬元,故原
告受有25萬元之價值損失(計算式:中古價190萬元-165
萬)。總計受有427,148元之損害(計算式:177,148元+
25萬)。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已先依保險公司之指示匯款
新台幣94,733元予被告進行賠償。惟被告仍主張原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向原告主張高額賠償,而不願與原告和解。原
告為使被告知悉瞭解其亦有過失責任,故在本案刑事部分聲
請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民事部分,原告現主張被告負70%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
9,004元(計算式:427,14870%=299,004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4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系爭車輛碰撞受重傷,系爭車輛僅是保險桿
撞壞,而依伊汽車維修技師之專業,維修應不到177,148元
,原告竟將系爭車輛賣掉,且對其系爭車輛之交易貶損認不
合理,因系爭車輛僅是保險桿之小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維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汽
車買賣合約書、中古價格資料、匯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與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輕機車沿未劃標線中華路二段
189巷由東往西南(新中北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忠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忠義路由南往北(中華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中華路二段18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惟查兩
造均違反上述規定及注意事項,致發生車禍,同為肇事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1日
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
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與系爭車輛遭撞擊
位置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
30%之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
已如前述,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77,14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50,974元,工資為26,174元),業據原告提
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屬實,又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應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9月
29日止,實際使用1年1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3,0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
,17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216元(計算式:63,042
+26,174=89,216元),此即為系爭車輛所受之實際損害額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金額自
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51元(計算
式:89,216元×0.7=62,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損
失為250,000元乙節,原告憑2012年式網路中古價格即主張
交易損失,然該價格僅為出售價格參考,而未考量進貨價格
之成本及車況等情形,其以此為憑主張交易損失,難認憑採
,復原告對於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僅係前
保險桿、水箱、前大燈等受撞擊毀損而已,車身本體並未因
撞及變形或引擎受有損害而影響交易價格,其上開毀損既因
修復而已回復原狀,修復後車輛之外觀、功能均無受到影響
,自難認有交易之損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日
為被告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7月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451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6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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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974×0.369=55,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974-55,709=95,265
第2年折舊值95,265×0.369×(11/12)=32,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265-32,223=6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