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原告陸續購買貨物,原告依
約提供貨品,目前與被告結算。惟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
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經原告向被告再三
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使原告催討無門,爰依法起訴請
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初與原告有簽約並預付加油款項,一開始是訴外人彬貿
公司跟被告加油,後來彬貿公司說有跟原告合作,與原告
為股東關係。彬貿公司有開票給被告,但後來跳票,原告
為混凝土公司,彬貿公司來加油的車輛與原告的車輛一樣
。原告預付款確實為50萬元,原告與彬貿公司因合股,故
車輛資料一樣,如把原告與彬貿公司分開計算,原告還有
一萬九千多元油錢沒有加,彬貿公司有欠原告油款。而被
告開立統一發票是將彬貿公司與原告分別開立,兩者與被
告簽約時間也不相同,原告是104年4月10日簽約。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借油合約,預付50萬元購油款項,並
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彬貿
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為股東關係,彬貿公司加
油車輛與原告公司一樣,原告公司係跟彬貿公司租用車輛
等辯詞,並提出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彬貿公司簽訂之借油
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
證。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原告公司與彬貿公司登載於車輛
加油簽帳同意書之車牌號碼僅其中十一輛相同,非完全相
同,而參照原告公司與彬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兩者間
並無股東、合股、參股等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詞即屬
有疑。再查,原告提出被告開立購買油品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名稱、統一編號等皆記載為原告公司,顯見被告係將原
告公司與彬貿公司購買油品價金分開計算,未將兩間公司
消費價金混合計算情形。從而,被告承認原告已預付50萬
元購油款,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核算,確實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未消費,被告既未能以所提證據證明有利於
己辯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消費餘款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事項業經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有
利於己辯詞舉證不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消費之
預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436之20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